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1號
TYDM,109,訴,561,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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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5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96、15497
、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邱建豪並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毒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係與 陳春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係與黃朝 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建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惠、曾 俊霖魏國樑賴清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春華黃朝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209至213、227至251、675至679頁 、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93至115、215至245、477至4 81、523至535頁、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五第49至53、169 至175、191至195、283至287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 第165至168、185至189頁、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一第147 至151、155至162頁、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二第89至97頁 ),且有同案被告陳春華徐美惠間、被告與曾俊霖間、同 案被告黃朝羣魏國樑賴清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 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 卷一第214至219、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63至67、71 至75、77至79、153至159、163至167、177至183、197至199 、255至259、437至439、483至485、495至501、503至507、 543、549、551至553、555至557頁、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 卷五第123至129頁、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二第139至168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分別於第4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 上限,第2項提高法定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陳春華黃朝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予以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 二第13至45、569至57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6



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七)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所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身心,惟該等 購毒者均係依憑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且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各 次所得不多,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 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本案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就被告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刑。(八)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有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略覆以:本署並未因此查獲上游等語,另 警覆以:被告邱建豪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此分別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桃檢俊致109偵9576字第1 10900998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3日警刑偵 一字第11000035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325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 識,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 ,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各罪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 金額、數量不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夾鏈袋1包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其於審理中自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持用並用與證人曾俊霖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證人 曾俊霖指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雖未扣案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毒所得共計66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參與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徐美惠 陳春華 邱建豪 邱建豪陳春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由陳春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徐美惠聯絡後,再由邱建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樓下彩券行騎樓的花盆裡,再由徐美惠前往拿取,陳春華邱建豪以此方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公克,應予更正)予徐美惠,並收取價金。 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曾俊霖 邱建豪 邱建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曾俊霖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莊敬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予曾俊霖,並收取價金。 邱建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三 曾俊霖 邱建豪 邱建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之曾俊霖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莊敬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予曾俊霖,並收取價金。 邱建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四 魏國樑 邱建豪 黃朝羣 邱建豪黃朝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魏國樑聯絡後,於108年12月7 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由黃朝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往魏國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魏國樑,並由邱建豪收取價金。 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五 賴清景 邱建豪 黃朝羣 邱建豪黃朝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羣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清景聯絡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建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旁娃娃機店,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賴清景,並收取價金。 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六 賴清景 邱建豪 黃朝羣 邱建豪黃朝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黃朝羣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清景聯絡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建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8公克予賴清景,並收取價金。 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所有人 一 注射針筒1支 被告邱建豪 二 行動電話1支(藍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邱建豪 三 吸食器2組 被告邱建豪 四 電子磅秤2台 被告邱建豪夾鏈袋1包 被告邱建豪 六 玻璃球1個 被告邱建豪 七 提撥管1支 被告邱建豪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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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