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慶
江易峰
丘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彭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18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7年度偵字第29674號、107年度偵字第32
430號、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108年度
偵字第12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1
號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7年度偵第17319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4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111年度蒞
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慶犯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35、51「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35、51「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易峰犯如附表編號7、31「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31「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3、15至23、25至51「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3、15至23、25至35至51「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如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黃雲慶及江易峰等人分別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阿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 甲○等人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復由 甲○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與「阿翰」。
二、嗣因黃雲慶及江易峰於107年7月13日遭警查獲詐欺犯行,甲 ○、天○○、寅○○(另行通緝)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甲○指示天○○等人分 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由甲○將詐欺所得 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 稱本院413號卷,卷三第33、149頁、卷四第346至410頁、卷 五第9至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雲慶、天○○部分:
被告黃雲慶所涉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3 5、51及天○○所涉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本 院413號卷卷四第414至41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雲慶、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江易峰部分:
訊據被告江易峰固坦承如附表編號7、31所示提領款項,而 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黃雲 慶共犯,沒有三人以上,伊搞不懂洗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 本院413號卷卷五第95頁)。經查:
⒈被告江易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7月初遇到以前少輔院 的同學吳翰麟,伊表示伊缺錢有無工作可介紹,於是他就問 伊要不要做他朋友的工作,他給了伊某個手機通訊軟體他朋 友的帳號,吳翰麟的朋友以通訊軟體跟伊要電話聯絡,後來 就有人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見面後才知道是被告黃雲慶, 被告黃雲慶於107年7月12日打電話找伊,伊後來在他車上打 開包裹,裡面有17張貼編號的金融卡,被告黃雲慶要伊去附 近便利超商把這17張金融卡之帳戶餘額名細通通列印出來, 他拿到明細後就拍照傳給誰伊不知道,107年7月13日下午有 另一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傳帳戶餘額明細給他,對方說簡 訊太模糊,叫伊加他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暱稱是「小七」 ,後來「小七」就用微信指示伊去提款,這個集團伊知道的 人就是吳翰麟介紹工作給伊、吳翰麟的朋友指示伊去找被告 黃雲慶、黃雲慶與伊一起領款並收取伊提領的現金,還有微
信暱稱「小七」指示伊去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下稱偵26709號卷,第12至15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伊警詢都有照實說,伊於107年7月12日 到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黃雲慶拿給伊的 ,當初有人以電話叫黃雲慶去拿金融卡,黃雲慶就叫伊去檳 榔攤拿包裹,包裹裡面就有金融卡,伊領完錢就把錢交給黃 雲慶,當初是吳翰麟介問伊有份工作要不要做,伊的上手就 是黃雲慶與打電話通知伊去領錢的人等語(見偵26709號卷第 116至1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應該是知 道詐騙集團成員不只三人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三第150頁) ,均核與證人黃雲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其取得提款卡方式有被告甲○交付、不認識的人交付、其或 與被告江易峰至空軍一號領取等方式,被告江易峰領完款項 會把錢交付證人黃雲慶,黃雲慶再將款項交付被告甲○等語 相符(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280至287頁),足見被告江易峰 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黃雲 慶與另一名交付金融卡、指示被告江易峰領款之人,是被告 江易峰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附表編號7、31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⒉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易峰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 7、3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 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自身持金融卡前往提領款 項後,由被告暫為保管,再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衡酌 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綜上,被告江易峰於附表編號7、31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1、2、34即由其提領款項部分,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413號卷卷三第29頁、卷五第93頁),並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餘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 至51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黃雲慶、 天○○或其他任何人取領款,伊自己也是車手,伊是聽綽號「 阿翰」的男子去領款,黃雲慶也是聽從「阿翰」的指示,黃 雲慶領的錢是交給「阿翰」,伊領的錢也是交給「阿翰」, 只是有時候伊沒空或江易峰沒空時,會把彼此領的錢交給對 方轉交給「阿翰」,伊在107年7月29、30日才加入天○○的詐 騙集團,伊是聽從天○○的指示,應該是「阿翰」要天○○代替 他,並非不同的詐騙集團,107年7月29、30日與天○○一起去 提款的部分伊有參與云云(見本院413號卷三第30至33頁、卷 五第93頁)。經查:
⑴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復由被告黃雲慶、江易峰、天○○或同案被告寅○○持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甲○以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1至33、35、36、5
1所示提領方式,指揮被告黃雲慶或江易峰前往提款而為 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黃雲慶於警詢證稱:伊是大約107年7月6日加入詐騙 集團的,是被告甲○主動打伊手機聯絡約伊見面,他叫 伊幫他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前在感化院時 甲○很照顧伊,伊才會答應幫忙,伊領完甲○就拜託伊幫 他忙加入詐騙集團幫忙領錢,一開始是甲○載伊去提領 款項,甲○將金融卡交付給伊,伊下車領錢,領完錢上 車就直接將錢交給甲○,後來,伊忘記詳細日期,當甲○ 沒有載伊去提領的時候,甲○就用手機指示伊待命,伊 自己找個地方等,之後甲○會用手機通知伊可以領錢了 ,伊就跟江易峰一起去提領,哪張金融卡可以領多少錢 出來都是甲○指示的,領完錢甲○會用手機指示伊到特定 地點交付,107年7月13日甲○叫伊與江易峰去桃園市○○ 區○○路○○○○道○○○○○○○○○○○號櫃台領取包裹,伊與江易 峰領到後打開包裹隨機分配裡面的金融卡,然後按照甲 ○指示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測試金融卡餘額,並用手機 拍照回傳給甲○,後來甲○就開始指示伊與江易峰提領款 項,大約中午時甲○電話指示伊與江易峰分開提領,並 聽從甲○指示分配提款卡,分配後伊就自行搭車離開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 27號卷,下稱他字第5827號卷,第111至117、141至1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105至109頁);又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7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直到同年 7月13日被抓,107年7月9日領款的金融卡是甲○交付給 伊的,也是甲○通知伊領錢的,領錢是跟甲○一起去的, 同年7月12、13日伊是跟江易峰一起或分開去領錢,領 完把錢交付給甲○等語(見他字第5827號卷第347至35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7年7月間經甲○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伊與甲○是在感化院認識的,就伊所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甲○和江易峰,伊的工作就是車手 ,伊領完錢會把領的錢全部交給甲○,107年7月6日伊有 去領款,當時是跟甲○一起去的,甲○開車,伊下車去提 款機領錢,當天領錢的金融卡是甲○給伊的,其他時候 有時金融卡是甲○見面給伊,有時候是不明電話叫伊去 空軍一號領包裹、包裹內是金融卡,107年7月7日、9日 伊也都有去領款,也是搭甲○開的車,領完錢就交給甲○ ,有時候甲○也會自己下去提領款項,107年7月12日、1 3日伊是跟江易峰一起去提款的,領完款項不明電話打
來叫伊去某個地方把錢交給某人,但伊忘記交給誰了, 伊偵查中講的是實話,只是現在忘記交給誰了等語(見 本院413號卷卷四第279至291頁);核與證人江易峰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黃雲慶於107年7月12日在他車上打開 包裹,裡面有17張貼編號的金融卡,黃雲慶要伊去附近 便利超商把這17張金融卡之帳戶餘額名細通通列印出來 ,他拿到明細後就拍照傳給誰伊不知道,隔天伊與黃雲 慶到新屋交流道和欣客運旁拿包裹,包裹內有21張金融 卡,這21張金融卡一樣先查詢帳戶餘額明細,給黃雲慶 拍照上傳,然後伊與黃雲慶各自領錢,伊領完錢都交給 黃雲慶,107年7月13日下午有另一個人打電話給伊,叫 伊傳帳戶餘額明細給他,對方說簡訊太模糊,叫伊加他 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暱稱是「小七」,後來「小七」 就用微信指示伊去提款等語相符,則證人黃雲慶、江易 峰均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甲○,又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 述為真,足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②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雲慶與伊之前是少輔院同學,黃雲慶所持金融卡只有1張是「阿翰」給伊,伊再拿給黃雲慶的,伊當時有時候跟「阿翰」或「阿翰」的朋友在一起,可能是「阿翰」或其朋友持伊手機指示黃雲慶,伊招攬黃雲慶加入詐欺集團後,伊有交付金融卡跟密碼給黃雲慶,伊與黃雲慶都是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偵26709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少連偵318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招募黃雲慶、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黃雲慶之舉,則黃雲慶、江易峰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與黃雲慶、江易峰間應該沒有恩怨關係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一第430頁),則證人黃雲慶、江易峰自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甲○,更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如附表5至13、15至23、31至33、35、36、5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甲○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通知黃雲慶、江易峰領取,並指揮黃雲慶、江易峰前往提款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⑶被告甲○以如附表編號25至30、37至50所示提領方式,指揮 被告天○○或寅○○前往提款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天○○於警詢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上手是甲○,甲○是 集團老闆,負責控台提供金融卡及通知提款、收水,伊 與寅○○、趙傳宗都是擔任車手負責開車及提領贓款,伊 大約於107年7月底開始與甲○、寅○○提領詐騙贓款(見少 連偵318號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查屬107年度偵字 第2589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97號卷,第167至16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金融卡都是甲○給伊的,從1 07年7月23日至26日間伊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是甲○ 叫伊去領包裹所拿到的,甲○在107年7月30日過來與伊 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了2、3天,他 之前住○○○○○道0○○○○00000號卷第89至91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107年7月中跟趙傳宗吵架,後來 伊去汽車旅館找趙傳宗,然後伊去找朋友因而認識甲○ ,甲○是同年7月底到伊住處與伊同住,不知道是7月29 、30、31日哪天,伊在偵查中講107年7月23日至26日間 伊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是甲○叫伊去領包裹所拿到 的,確實是這樣,那時候應該是誰接到上面的電話就誰 去領包裹,可能是甲○接到電話但他在忙,才會較伊去 領包裹,那時候伊負責開車、下車領錢,甲○坐伊旁邊 副駕駛座,他接電話,再把金融卡給伊或寅○○下去領錢 ,如果金融卡太多時甲○也會下去領款,伊現在具體哪
天那次怎麼分工的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誰坐副駕駛坐 了,領完錢就是交給坐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本院413號 卷卷四第200至頁)核與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於107年7月之前透過網路認識甲○,他跟伊說幫他打工 領錢,天○○會通知伊說要領錢,開車再伊去領錢,領完 錢金融卡和錢都交給天○○,伊剛失業時有跟天○○同住過 等語(見偵字第25897號卷第105至107頁)相符,則證人 天○○、寅○○亦均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甲○,又均經具結 擔保其等所述為真,足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 採。
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天○○會開車,伊會坐副 駕駛座,因為天○○開車不方便接電話,伊就會接電話, 會有人以電話通知那邊可以領錢,伊再跟天○○說,天○○ 再叫車上另一名車手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 一第430至4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7年7 月29、30日有與天○○他們一起去提款,其他時間伊也有 自己去提款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五第93頁),足認被 告甲○有與寅○○搭乘天○○駕駛車輛,由被告甲○依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再指示天○○、寅○○為上開犯行,則 天○○、寅○○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均可採信。則如 附表25至30、37至50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甲○將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或通知天○○、寅○○,並指揮天○○、寅○○ 前往提款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所犯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黃雲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 、35、51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江易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1至33、35、3 6、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6至30、36至42、44至48、5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附表編號25、4 3、49部分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4、26至30、36至42、44至4 8、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此附表編號25、43、49部分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甲○ 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收水及被告黃雲慶、江易峰、天○○等擔 任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等人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 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 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 責,故被告等人、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查被告等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提款金額欄所示接續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 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甲○、天○○就附表編號25、43、49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 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等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 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 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 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雲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3至5、7至19、 21至23、31至33、35、51,被告江易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7、3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 1至33、35、36、51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6至30、36至42 、44至48、50,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4、26至30 、36至42、44至48、50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24,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天○○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 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344至345
頁、卷五第8至9頁),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七、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黃雲慶、江易峰、甲○、天○○卷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等 分別為車手兼收水或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被 告黃雲慶、天○○坦承犯行、被告江易峰、甲○坦承如上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 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黃雲慶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其從事本案詐欺車手之 工作總共拿到7000元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415頁); 被告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承稱:伊的報酬是3%等 語,爰分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雲慶、江易峰上開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甲○、黃雲慶、江易峰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被告甲○前參與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1年2月(共6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黃雲 慶、江易峰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亦均已先 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就被告黃 雲慶、江易峰分別判處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黃雲 慶、江易峰、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按;且被告黃雲慶、江易峰、甲○前案確已就其上 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加以評價,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是以被告黃雲慶、江易峰、 甲○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雲慶 、江易峰、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雲慶、江易峰、甲○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之審理範圍,而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又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編號34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天○○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 5、43、49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