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9號
TYDM,109,訴,103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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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貫銘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
17號、109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三、丁○○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壬○○於民國106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少少」、「阿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林奇煒簡至良及少年李○彰亦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林奇煒簡至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李○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壬○○於107年1月某時起與「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林奇煒簡至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李○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另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李○彰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5人陷入錯誤,分別單筆或多筆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由壬○○、「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工,致附表三編號1、4、5「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遭隱匿無蹤,不知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除 共犯及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壬○○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證據能力,不得用於認定壬○○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 48-49頁、偵18117卷一第123正反、偵7141卷三第40-44頁、 偵7141卷四第76-78反、訴卷二第110頁),復有附表一、二 、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壬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壬○○有事實 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⒉壬○○自106年6、7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然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迄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有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2506號判決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壬○○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時間最早),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及洗錢未 遂罪,然此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見訴卷二第76頁),無礙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壬○○與「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與「白少 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壬○○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分4次匯款;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3位告訴人匯款後,分多次提領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壬○○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 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3》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依上開說明,壬○○於本案所詐得之人數係



附表二所示之5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予以分論 併罰(5罪)。
 ㈥公訴意旨認壬○○除《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以外之4次犯 行,亦應將壬○○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已敘及「參 與」為一繼續性行為,至壬○○脫離組織前均處於「參與」狀 態,故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有1罪並與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競合論罪,則公訴意旨認壬○○犯5次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有誤會。
 ㈦再就壬○○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所為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 錢未遂罪說明如下。依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林奇煒於10 7年1月31日確有謀議要把提領贓款吞下來,107年2月1日領 得之贓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奇煒有拿走20萬元等 語(見偵7141卷四第103頁)、林奇煒於偵查中供稱:我107 年2月1日有叫簡志良不要去找壬○○,那天就是辛○○要黑吃黑 ,我分到20萬元之後,把10萬元分給簡至良,這件事李○彰 也知道等語(見偵7141卷四第96反)、壬○○於偵查中供承: 林奇煒簡至良於107年2月1日上班時錢了就跑了,後來我 有被「白少少」押去找辛○○討錢,但我不知道辛○○後來給「 白少少」他們多少錢等語(見偵7141卷四第77頁、他卷第48 反),可知,壬○○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由簡至良提領之贓款,均由簡 至良、辛○○、林奇煒3人朋分,故贓款之去向尚未遭隱匿, 則壬○○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 三編號3》之犯行,應係犯洗錢未遂罪,再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競合論罪,附此敘明。
 ㈧又壬○○於《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雖非壬○○參 與「白少少」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首次犯行,然壬○○參 與「白少少」詐欺集團之全部案件,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2506號曾於該判決事實欄一、將壬○○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競合),後因壬○○上訴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壬○○隨即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故壬○○於該判決中最 後未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073號、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士 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105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2110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及109年度金訴字第 150號各案中,均未再就壬○○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為評價, 是本案壬○○於《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雖非壬○ ○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所為之首次犯行,然係壬○○尚未確



定之詐欺案件中之首件,故為正確評價壬○○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避免評價不足,本院仍應予將本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予敘明。
四、量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審理 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然因論罪之結果,壬○○所犯各罪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將於量刑 審酌時一併衡量上開減刑規定。
㈡爰審酌壬○○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及遭人詐欺 之痛苦心情,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指示車手領款之「收水」 ,致附表二所示5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藉他人無妄之災攫 取私益,且迄今未思賠償任何告訴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壬○○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業商之智識程度 及多筆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各次犯行之時空密接程度、侵 害法益類別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 素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壬○○於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次是提領金額的2%,且實 際領到錢才有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110-111頁),是羅貫 銘於本案中實際完成收水僅附表三編號1-1-1至1-1-3「取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49,9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且均屬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則依此計算(計算式:149,9 00元×2%),壬○○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998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六、至公訴意旨另認壬○○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 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旗下 多分為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取簿集團、車手集團、收水集團 、後續金流處理集團,各司其職始能完成詐騙為週知之事實 ,車手集團既僅負責提領款項及交水,未必能知悉電信話務 機房究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再依壬○○、辛○○、林奇煒簡至良李○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知悉渠等 話題均圍繞在如何提領贓款,顯係車手集團至明,又渠等至



多僅認識到自己應該要交錢的對象即上手,是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壬○○知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2位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 ,尚難認壬○○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而前者僅涉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縱成立犯罪,亦 與論罪科刑之部分(即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就壬○○上開2次犯行,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 無罪之諭知。
七、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第6頁敘明:壬○○、「白少少」指示簡至良 持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提款卡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3 分至1時2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 分行ATM提款機,提領共53,000元等語。 ㈡惟依曾玉郎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141卷三第2-3頁)可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於107年1月30日遭詐欺匯入之1 7萬元,於107年1月31日前即遭提領完畢,而簡至良持曾玉 郎帳戶提款卡於107年2月1日提領之金錢係「曾玉★」所匯入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二並未記載「曾玉★」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亦未記載「曾玉★」遭詐欺之事實,自應認檢察 官之上開敘明僅是對於107年2月1日過程之描述,實際上未 就「曾玉★」遭詐欺之事實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白少少」 、辛○○、林奇煒李○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話務機房 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向癸○○ ○誆稱其有電信款未繳並涉及犯罪,再於107年1月23日前某 時許開始假冒檢察官及警官名義,向癸○○○索取保證金,致 癸○○○陷入錯誤,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楷淵帳戶。壬○○則於107年2月1日上午 9、10時許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款卡交由簡至良簡至良再 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款卡交給李○彰,由李○彰於107年2月1 日中午12時32分至12時43分間在中壢區提款共14萬餘元,並 將款項交回簡至良轉交林奇煒,後由辛○○、林奇煒簡至良 朋分上開款項,因認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公訴意旨上開起訴壬○○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公訴意旨上 開起訴壬○○之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以癸○○○曾於不同時間匯款11次至不同帳戶,且每 次車手提領之時間均不同,故認癸○○○係遭詐欺集團分次詐 欺,故本案起訴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案 並非同一案件云云。然依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41卷 四第38-40頁),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1日間 ,都是以同一個理由(即電信款未繳涉及犯罪,復以檢察官 及警官名義要求保證金)要求癸○○○匯款,直至107年3月2日 才更換詐術為「癸○○○國泰世華帳戶被盜用」,是詐欺集團 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1日間,顯係利用癸○○○陷入同一 個錯誤之狀態,要求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匯款並取款,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則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壬○○之事實,自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公訴 意旨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辛○○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 時許,假冒乙○○之姪子王承弘致電乙○○,使乙○○誤以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姪子,該成員復於107年1月23日以王承 弘名義向乙○○借款,致乙○○陷入錯誤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 時36分匯款20萬元至杜慧珍申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丁○○旋依辛○○指示,持杜慧珍郵 局帳戶存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臨櫃 提領20萬元,再至「菲斯特通訊行」將20萬元交付辛○○,因 認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惟公訴意旨上開起訴丁○○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 0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考,是公訴意旨上開起 訴丁○○之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融帳戶帳號 證據資料 1 曾玉郎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雙證件影本、申請書(偵7141卷三第1-6頁) 2 林俊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3 黃椿洪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4 羅建斌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交易明細查詢(審訴卷第159-161頁) 5 許培冠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77頁、訴卷二第219頁) 6 張楷淵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51、15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時間、金額(時間均為民國,貨幣 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暨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庚○○ (告訴人) 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庚○○友人,以手頭很緊要求借款,致庚○○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某時 17萬元(附表一編號1即曾玉郎帳戶)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審訴卷第185-187頁) ⒉附表一編號1即曾玉郎帳戶交易明細(偵7141卷三第2-3頁) 2 丙○○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丙○○之友人曾言輪,以需錢孔急要求借款,致丙○○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34分 8萬元(附表一編號2即林俊銘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二第32-33頁) 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同上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2即林俊銘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3 潘惠英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潘惠英之友人「胡大哥胡錫雄,以急用錢要求借款,致潘惠英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29分 3萬元(附表一編號3即黃椿洪帳戶) ⒈潘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一第46-47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1頁) ⒊附表一編號3即林俊銘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4 戊○○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戊○○電信費用未繳,且門號涉及洗錢,另佯以檢察官、警員名義,要求戊○○依指示匯款至託管帳戶,致戊○○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23分 103,000元(附表一編號4即羅建斌帳戶)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四第5-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⒊附表一編號4即羅建斌交易明細查詢(審訴卷第161頁) 5 己○○ (告訴人) 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己○○電信費用未繳,且門號涉及洗錢、販毒,另佯以檢察官、警員名義,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陷入錯誤而匯款 ①107年1月29日 上午11時5分 ②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9分 ③107年1月29日上午12時29分 ④107年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 ①25,000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5即許培冠帳戶)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四第14-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25頁) ⒊附表一編號5即許培冠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219頁)
附表三:
編號 次編號 取款時間 款項 來源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方式 取款 金額 分工事實之說明 證據資料 1 1-1 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起連續提領5次 庚○○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ATM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壬○○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提領共10萬元後,將提領結果傳遞林奇煒轉傳遞辛○○知悉,嗣簡至良回上開巷口將10萬元及提款卡交還壬○○壬○○再將款項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⒈簡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一第15-20、67-70頁、偵7141卷二第69-75、81-83頁、偵7141卷三第88-91頁、偵7141卷四第107-109頁) ⒉林奇煒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三第27-32頁、偵7141卷四第67-68反、81-83、96-98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一第92-97反、127-129反、偵7141卷二第94-95反、偵7141卷三第50-61反、75-76反、偵7141卷○000-000反) ⒋李○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二第100-102頁) ⒌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交易明細(偵7141卷三第2-3頁) ⒍附表一編號2林俊銘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⒎附表一編號3黃椿洪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⒏附表一編號6張楷淵存款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53頁) ⒐關老爺林奇煒)、帝爺公(簡至良)、咖啡抖不停(李○彰)之聊天紀錄(偵7141卷二第15、18、21-27、37-51、52-66頁) ⒑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6頁) ⒒附表一編號2林俊銘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42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6反) ⒓附表一編號6張楷淵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8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8頁) ⒔附表一編號4羅建斌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6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8反) ⒕微信帳號翻拍畫 面(偵7141卷一 第41正反) ⒖李○彰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試卡影像(偵7141卷二第2頁) ⒗簡至良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二第3頁) ⒘簡至良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3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三第79頁) ⒙簡至良107年1月30日持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三第81頁) ⒚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記載:壬○○於107年2月7日始遭警員查獲 ⒛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219頁)                               1-2 107年1月31日凌晨0時17分、0時18分、0時23分,連續提領3次 ⑴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民權路340號全家中壢元權店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2萬、 2萬、 9,000 壬○○於107年1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菲斯特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交予辛○○,辛○○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辛○○共領得49,000元,再將49,000元及提款卡攜回上址交還壬○○,由壬○○將款項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1-3 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8分 ⑴桃園市○○區○○路0000號兆豐中壢分行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900 壬○○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900元、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查詢餘額,將提領暨查詢結果傳遞林奇煒轉知辛○○知悉,簡至良再回上開巷口將900元及2張提款卡交還壬○○,由壬○○將款項遞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2 107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11分,連續提領2次 丙○○ ⑴桃園市○○區○○路0段○○○○ ○○○○○號2林俊銘帳戶 ⑶ATM提款 6萬、 2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先將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交由少年李○彰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至中壢區建國路36號中壢郵局查詢餘額。嗣由簡至良取回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惟此8萬元未交付壬○○,由簡至良、辛○○、林奇煒黑吃黑朋分贓款 3 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49分 潘惠英 ⑴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⑵附表一編號3黃椿洪帳戶 ⑶ATM提款 3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持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惟此3萬元未交付壬○○,由簡至良、辛○○、林奇煒黑吃黑朋分贓款 4 107年2月6日下午2時8分、9分、10分連續提領3次 戊○○ ⑴不明 ⑵附表一編號4羅建斌帳戶 ⑶跨行提款 2萬、 2萬、 2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壬○○、「白少少」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持附表一編號4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奇煒遞轉交辛○○。嗣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之左列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之6萬元領出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5 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33分、37分、41分、下午1時21分、23分、24分連續提領6次 己○○ ⑴不明 ⑵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 ⑶ATM提款(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查詢之餘額為68元) 10萬元 壬○○於107年1月29日前即持有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起,由壬○○、「白少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提領共10萬元致款項遭隱匿。壬○○嗣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並與「白少少」一起指示簡至良提款,簡至良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900元、於同日下午1時52分查詢附表一編號5帳戶餘額,後簡至良將提領暨查詢結果傳遞林奇煒轉知辛○○知悉,再回上開巷口將900元及2張提款卡交還壬○○,由壬○○將900元遞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附表四:壬○○有罪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含沒收) 1 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潘惠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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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