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8號
TYDM,109,智訴,8,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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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李芳德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黃美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李明翰處有期徒刑貳年;黃美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李明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芳德無罪。
事 實
一、李明翰黃美玲均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 附表1所示各商標權人,我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標吊牌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 且該等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在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翰於民國105年初 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向黃美玲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裡面最內側 房間1間,作為進出仿冒如附表1所示商標商品之倉庫,再以 每月5千元之代價僱用黃美玲,負責整理仿冒商標商品、包 裝與寄送仿冒商標商品等工作。於李明翰在國內時,由李明 翰負責網拍、電腦收單等工作,黃美玲李明翰不在國內時 ,負責網拍、電腦收單等工作。李明翰自106年間某日起, 利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帳號「johnli10605」、蝦皮拍賣



帳號「johnli1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刊 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販賣訊息,詐稱為外貿平行輸入 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詐稱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 書、說明書或原廠保固等不實販賣內容之訊息,供不特定之 買家瀏覽下標,致如附表2所示之買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 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由超商代收如附表2所示款項,販賣 上開仿冒商品予附表2所示之買家,而取得如附表2價錢欄之 金額。嗣附表2編號12之買家潘泰宏下標購得附表2編號12之 仿冒CASIO商標之商品手錶1支(附表3編號17其中1只)後,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於10 7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仿冒如附表3編號3至16、18至47及編號17(其中135 只)所示仿冒附表1所示商標之商品手錶、零件、各維修工 具、仿冒品牌之保證書、保證卡、說明書、吊牌、包裝盒、 鐵盒、紙袋等物及附表3編號1、2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翰於本院 審理中雖以:其第1次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恐嚇、強迫其認 罪,聲請調該次警詢時警員後方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云云。 惟查被告李明翰於第1次警詢除坦承前開露天拍賣帳號號係 所申請,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扣案電腦1台早 期係其使用,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其有在使用,除露天 拍賣帳號外,以前有申請其他網拍帳號等情外,本即係否認 犯罪,所辯該次警詢警員恐嚇、強迫其認罪云云,已難採信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 月10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461683號函覆稱:有關來函索 取之監錄畫面,已遭覆蓋至無法提供等情,亦無法證明有被 告李明翰所稱其第1次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恐嚇、強迫其認 罪云云,被告李明翰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又被告李明翰 另指本件搜索違法,所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本件 警員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前往執行搜索,上開扣案物品係 在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搜索 查扣,並有在場人黃美玲簽名,該搜索扣押並無不合法之處



。警員另有持本院核發搜索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 行搜索,未發現有應扣押之物品,未為扣押等情,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影本3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搜索筆錄(搜索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無扣押物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按,並無違法搜索情 事。又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 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幫被告李明翰郵寄東西 時才知道,被告李明翰有以LINE叫其幫忙寄,李明翰說那是 他要賣的,其承認有郵寄包裹這件事等情,惟辯稱:其就只 是幫李明翰寄工具包,其餘部分其不知道云云,否認前開犯 行。訊據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有申辦 過雅虎、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等情,惟矢口否 認前開犯行,辯稱:承租上開房屋的不是其本人,其只是轉 交租金給房東,上開房屋係張玉情所承租,其將上開雅虎、 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及郵局帳戶借給張玉情使 用,警員係為獲得查緝獎金而構陷其犯罪云云。惟查被告黃 美玲於警詢時曾坦承:其將上開房間組給李明翰,於105年 間開始出租,租金每月3千元,李明翰有請其寄送手錶商品 ,李明翰有向其說1個月5千元報酬,其會去李明翰承租房間 看他桌上小米手機,看手機通訊軟體,李明翰會交代事情, 我去幫忙做。李明翰不在台灣的時候,偶而我協助看手機建 訓內容,維修手錶退回大崙市場。我去寄貨時不需付運費, 直接拿給店員刷條碼。李明翰在臺灣時從房間拿包裹給我, 我拿去超商寄貨,我在忙時,會麻煩劉姵玟、黃矎覣、劉奕 昌幫忙寄送商品。我知道販賣仿冒商品違法,我知道李明翰 賣手錶。李明翰從105年8年初開始向其承租上開房間,106 年間,李明翰親自告知我可否幫忙從事網拍工作,李明翰在 上開承租房間,親自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教我進入露天、奇 摩等拍賣網站,教我怎麼下單情形及資料,點選完後找尋買 家物品,確認之後再請教李明翰如何包裝,然後在平台點選 買家寄件資訊,由其貼在包裹上,然後去寄送,至107年7月 10日止,我都是在他出國時幫他做網拍,李明翰回國期間。 都是由他自己去電腦操作收單,我會幫他寄包裹。我幫他處 理期間,都是賣手錶工具、電池、錶帶及各廠牌手錶,我比 較清楚的有casio、勞力士。李明翰答應給我每月5千元報酬 ,李明翰房間之物品我只知道是李明翰的,從承租房屋開始



都是由李明翰出面,他沒有說過替別人承租,從未見過張玉 輝之人,也未聽過張玉輝這個名字。李明翰不在房間,會打 電話告訴我有事找我,我去他房間打開門號0000000000手機 用為信與理明翰對談有關網拍之事,李明翰出國間,我有用 該門號打電話給買家,做為聯絡網拍工具等情,被告黃美玲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李明翰向我承租上開房屋,租金月租 3千元,我有幫李明翰寄東西,李明翰有意請其幫忙做。李 明翰出國間有用line叫我幫他撥電話,李明翰出國期間叫我 幫忙寄東西,上次叫我幫他接電話,或line我叫我幫她回話 ,我照他的話回,我會去操作電腦,用印表機將寄件資料列 印出來貼在包裹上,是李明翰一個動作一個動作教我做的等 情,被告李明翰於警詢亦坦承上開露天拍賣帳號係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 被告李明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上開雅虎、露天蝦皮拍 賣帳號其有辦過等情,證人即黃美玲之房客黃矎覣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李明翰即係小李,有向被告黃美玲承租上址房間 ,其曾受被告黃美玲之委託至超商寄送商品之等情。證人即 被告黃美玲之女劉姵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明翰有向黃美玲 承租上開房間,其曾受黃美玲之託至超商寄送商品等情,證 人即被告黃美玲之夫劉奕昌於警詢證述:李明翰有向被告黃 美玲承租上開房間,其曾受黃美玲之託至超商寄送商品等情 ,且經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分別在附表2 所示時間,以附表2之價錢購買入附表2所載數量之商品等情 ,又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仿冒商標商品 手錶、錶帶、錶扣、錶蓋、紙袋、保證卡、保證書、說明書 、包裝盒、鐵盒物等物、拍賣帳號「johnli10605」、蝦皮 拍賣帳號「johnli1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申請人資料、附表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過程之拍賣 網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拍賣資訊、下標購買、銷售紀錄等 )截圖、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 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 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鑑定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 司所提CK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員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鑑定報



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提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派特飛利浦公司、勞力士公 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我國駐瑞士 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文件認證證明)影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奈兒CHANEL、 愛彼表AP、浪琴LONGINES、萬寶龍MONTBLANC、亞米茄OMEGA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勞力士ROLEX等商標)、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佛郎西龍隆 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派特飛利浦 公司、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鑑定報告 書及採證照片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9日儲 字第1070066029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李明翰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連提領 紀錄(00000000)及領款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可稽。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已指明 :其上開房間係租給李明翰,並非租給大陸籍人士或他人, 且被告李明翰有請其寄送手錶商品,答應給予報酬,其並有 協助李明翰看手機通訊軟體,依李明翰交代之事情幫忙做。 李明翰不在臺灣時,協助看手機簡訊內容容與維修手錶、退 貨事項,協助從事網拍工作,李明翰並親自以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教我進入露天、奇摩等拍賣網站,教我怎麼下單情形及 資料,點選完後找尋買家物品,確認之後再請教李明翰如何 包裝,然後在平台點選買家寄件資訊,由其貼在包裹上,然 後去寄送,由李明翰出面承租放屋,他沒有說過替別人承租 ,從未見過張玉輝之人,也未聽過張玉輝這個名字等情,而 上開雅虎、露天蝦皮等拍賣帳號係被告李明翰所申辦,上 開郵局帳號亦係李明翰所開立、使用者,被告黃美玲除出租 上開房屋予李明翰及為李明翰寄送包裹外,亦有參予網拍、 包裝貨品等行為,被告李明翰黃美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美玲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李明翰先後所稱上址房屋是大陸籍友人張玉輝 所承租,或稱係張玉情所承租,或稱係張鈺情所承租云云, 依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2份顯示,查無大陸籍人士張玉情、 張玉輝入出境之資料。而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6日移署 資字第1110052612號函覆稱因提供之基資不足無法查悉有大 陸地區人民張鈺情之入出境資料等情,被告李明翰前後所辯 係友人張玉輝或張玉情或張鈺情承租該屋,及將其所申辦之 上開拍賣帳號、郵局帳戶借該大陸人士使用云云,依上開說 明,並無法證明有其所稱大陸籍人士入境、租用、借用其帳



號、帳戶情事。又查緝犯罪本即警察人員之職責,不論查緝 結果是否可獲得獎金,警察人員就查緝犯罪,均責無旁貸。 被告李明翰指本件警察人員係為獲得查緝獎金而構陷其犯罪 云云,並未提出本件承辦之警察人員有何故意構陷之證據,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李明翰、黃美 玲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李明翰黃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李明 翰、黃美玲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翰黃美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李明翰黃美玲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適用云云,雖有未洽,惟此僅係所認定之加重條件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李明翰黃美玲2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詐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2多人之數個人法益,同時係犯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罪 處斷。審酌被告李明翰黃美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再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附表 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信 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2所示財物,損害前揭商標權 人權益不輕,對前揭商標權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 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及被告李明翰黃美玲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對應真品之市價 ,被告李明翰參與程度較高,被告黃美玲參與程度較輕,被 告黃美玲犯後曾惟前開自白,並已與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商 標信託公司和解,態度較佳;被告李明翰之犯後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李明翰於警詢自陳 專科畢業畢業,職業助理,經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美玲 警詢自陳陳高職畢業,業家管,經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9、11至47所示之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2、10、48所示 之物,係被告李明翰所有之物,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供明, 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李明翰犯罪所得61,084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芳德明知附表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 標圖樣,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商標吊牌等商品,現仍在 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 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 與李明翰黃美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李明翰於105年間,先向黃美玲租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房間作為進出貨品倉庫,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僱用黃美玲,負責整理貨品、商品包裝等工 作,李芳德則負責寄貨、退款等事宜,李明翰並自106年間 某日起,利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帳號「johnli10605」、 蝦皮拍賣帳號「johnli1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 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標示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 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保卡、保證書、說明書或 原廠保固等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致如附表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店 到店之貨到付款方式,由超商代收如附表2所示款項,藉此 方式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及附表2所示之人而牟利 ,認被告李芳德涉有犯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無非以被告李芳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李明翰黃美玲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如附表2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 矎覣、劉姵妏劉奕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購買紀錄、露天拍賣帳號「johnli10605」、蝦皮拍賣帳 號「johnli1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申請人 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銷售紀錄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9日儲字第1070066029號函



文暨檢附被告李明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連提領紀錄(00000000)及領 款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相片對照表 各1份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李芳德固曾坦承曾幫被告李明翰寄送商品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理中辯先後稱:其曾偶而幫其子李明翰寄貨,不知所寄之貨 是仿冒品。平常其不知道李明翰在做甚麼,那次李李明翰在 國外,叫我幫忙交房租給房東,平常都是李明翰自己交給房 東等語。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芳德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之待證事實:李芳德曾幫李明翰寄送商品云云,與 共同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李 明翰有給付租金予被告黃美玲云云,而黃美玲於警詢、偵訊 供述之待證事實係被告黃美玲於上開時間,將上址房間出租 予被告李明翰,並以每月5,000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明翰, 及幫忙寄送商品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李芳德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又黃美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指:李芳德曾 幫李明翰收貨、退貨,但次數很少。李明翰的爸爸李芳德有 幫李明翰交租金給我等情,惟依黃美玲此部分所指,僅能證 明李芳德曾經代李明翰繳交租金給黃美玲及幫李明翰收貨、 退貨之事宜,但次數很少之情。惟查李芳德李明翰之父, 於李明翰不在時,幫其子繳交房租及偶而幫忙代收李明翰之 包裹或代辦退貨,本屬人之常情,且依黃美玲於警詢所稱: 沒有實際看見李芳德出入李明翰上開向其承租之房間等情, 可見李芳德為被告李明翰之父,對於李明翰承租上開房屋之 用途與所營何事?並無實際經常性到訪了解或前往整理、清 潔或實際使用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李芳德曾經代李明翰繳交 租金給黃美玲及有幫李明翰收貨、退貨之事宜,即推定李芳 德知情而有參與。至於證人黃矎覣、劉姵妏劉奕昌於警詢 之證述,並未指及被告李芳德有何知情而參與被告李明翰黃美玲上開犯行之情事,而附表3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指述,均未曾指及被告李芳德有何參與前開犯行之情,均 不能證明被告李芳德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又上開露天拍賣帳 號「johnli10605」、蝦皮拍賣帳號「johnli10605」及雅虎 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該等帳號申請人為 被告李明翰,並非李芳德,並無法證明李芳德有參與上開犯 罪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銷售紀錄、台 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 函文暨檢附鑑定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卡文 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9日儲 字第1070066029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李明翰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連提領 紀錄(00000000)及領款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李芳德有參 與李明翰黃美玲上開犯罪或與李明翰黃美玲間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李芳德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前段、第3項 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商標名稱 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CASIO、EDIFI     CE、 SHEEN、 BESIDE、 G-SHOCK、 BABY-G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cK、Calvin K lein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CHANEL、 AP、 LONGINES、 MONTBLANC、 OMEGA 亞米茄 PATEK PHILIP PE、 ROLEX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錢(元) 1 陳宜安(告訴人) 107年7月7日 CASIO手錶 1 1,499 2 黃哲儀(告訴人) 107年3月11日 CASIO手錶 1 2,499 3 邱明欽(告訴人) 107年5月26日 CASIO手錶 1 1,999 4 陳佩宜(告訴人) 107年2月9日 CASIO手錶 1 1,999 5 戴家寶(告訴人) 107年2月18日 CASIO手錶 1 1,999 6 陳建澤(告訴人) 107年4月4日 CASIO手錶 1 1,999 107年5月14日 CASIO手錶 2 3,998 7 游杰儒(告訴人) 107年3月4日 CASIO手錶 1 1,999 8 江明裕(告訴人) 107年5月12日 CASIO手錶 1 1,999 9 姜皓礎(告訴人) 107年2月5日 CASIO手錶 1 2,499 10 賴建全(告訴人) 107年5月10日 CASIO手錶 1 1,999 11 吳桐(告訴人) 107年2月17日 CASIO手錶 1 1,299 12 潘泰宏(告訴人) 106年5月4日 CASIO手錶 1 1,999 13 琛淯(被害人) 107年5月10日 CASIO手錶 1 1,999 14 詹翊呈(被害人) 107年11月至12月間 CASIO手錶 1 1,999 15 呂木信(被害人) 106年12月29日 CASIO手錶 1 1,999 16 賴美如(被害人) 107年1月17日 CASIO手錶 1 1,999 17 施東和(被害人) 107年3月8日 CASIO手錶 1 1,710 18 黃揚升(被害人) 107年6月7日 CASIO手錶 1 2,499 19 鄭文煜(被害人) 107年3月3日 CASIO手錶 1 1,999 20 黃文華(被害人) 107年3月11日 CASIO手錶 1 2,200 21 呂學清(被害人) 106年1月11日 CASIO手錶 1 2,200 106年7月4日 CASIO手錶 1 1,999 106年8月21日 CASIO手錶 1 2,200 107年2月18日 CASIO手錶 1 1,999 22 顏英偉(被害人) 107年3月30日 CASIO手錶 1 2,499 23 林彥錞(被害人) 107年7月3日 CASIO手錶 1 1,999 24 林寶金(被害人) 107年3月21日 CASIO手錶 1 1,999 25 鄭宥寬(被害人) 107年7月3日 CASIO手錶 1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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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