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1號
TYDM,109,易,30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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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66
號、108年度偵字第2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明知他人無法透過其投資名為「ICE MONSTER」之知 名冰店(下稱本案冰店),也明知無法給付如後述承諾之投 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分別向莊育正涂慶生謊稱:其為本案冰店之股東,可 透過其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且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 %至40%左右之紅利云云,致莊育正涂慶生2人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廖美玲投資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莊育正部分) 、6至11(涂慶生部分)所示。
二、案經莊育正涂慶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廖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一第60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稱可透過其投 資入股本案冰店,且每年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0%至40%之紅利 ,以及莊育正涂慶生2人因此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如附表一 所示與其等節(易卷一第55-59頁,易卷二第144-14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 有與本案冰店負責人羅駿樺洽談加盟事宜,雖然尚未完成, 但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要詐騙之意思,僅因為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之資金未全部到位,所以尚未完成投資事宜;被告 並無謊稱為本案冰店之股東,事實上是被告要投資本案冰店 之後,可以將股份讓莊育正涂慶生投資,並不是說被告開 始就向莊育正涂慶生表示被告就是本案冰店的股東;本案 冰店營收獲利確實不錯,網頁即可查知其營業狀況,只是後 來與冰店負責人羅駿樺商議無此規劃,導致加盟投資沒有繼 續,被告並無詐欺莊育正涂慶生之故意等語(審易卷第48 -49、51-55頁,易卷一第55-59頁)。 ㈡經查,被告分別向莊育正涂慶生稱可透過其投資入股本案 冰店,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至40%左右之紅利,莊 育正、涂慶生因此分別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一節 ,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涂慶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08偵26453卷第5-7、45-47頁,易卷一 第119-14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108偵30666卷第25-27、107-111頁,本院易卷一第 95-118頁)可稽,且有股金入股證書(108偵26453卷第10-1 1頁)、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8偵26453卷第13-19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偵30666卷第31-75頁,為莊育正與 被告之對話,下稱通訊對話A;易卷一第173-215、231-273 頁,為涂慶生與被告之對話,下稱通訊對話B)在卷可參, 當可認定。
㈢被告顯無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之能力與事實,應先予辨明: 1.證人即本案冰店之負責人羅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跟



被告沒有任何生意上的來往,唯一的往來就是被告常常會請 伊幫她訂本案冰店的位子,被告沒有加入本案冰店的任何經 營團隊,也沒有協助店內的任何經營事務;本案冰店也沒有 讓人加盟,僅有國外作代理;被告有沒有問過伊可否加盟本 案冰店,伊不記得,但伊確實不曾答應過被告加盟本案冰店 ,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他說想到本案冰店工作,或者希望到本 案冰店所屬的公司上班;伊在日本的分店完全沒有交給被告 經營或協助,是由日本代理商經營,伊也沒有邀請過被告到 本案冰店任何一家分店的開幕,也沒有邀請過被告經營;本 案冰店是伊一人獨資,沒有其他股東等語(易卷二第18-22 、24-30頁)。
2.依照證人羅駿樺之證詞,本案冰店為羅駿樺獨資持有,並無 開放他人入股,而被告並無參與本案冰店之經營或事務,羅 駿樺亦未曾同意被告加盟或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一節明確。從 而,被告向莊育正涂慶生稱:其為本案冰店之股東,可透 過其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且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 至40%左右之紅利云云,當屬不實。
㈣被告確有本案對莊育正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莊育正於本院證述以:在復興航空任職的時候認識被告 ,應該有超過20年;被告之前一直有宣稱她舅舅羅駿華的本 案冰店可以讓伊入股,是說本案冰店是被告親屬的,所以他 們不對外給外人投資,都是自己的親戚朋友投資,所以要投 資可以經由被告這一方面去把資金投入進去,被告可以把她 的股份讓給伊;投資是一股50萬元,最多可以給伊兩股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伊剛開始說入一股,被告說股款不夠 的話,她會先幫伊補上,這2、3年之我差不多陸陸續續給被 告80多萬元現金;被告跟伊說一股50萬元,每次可以拿到百 分之40的紅利,但伊沒有領過紅利,因為伊投入的錢不到2 股的股金,伊跟被告說把紅利加到本金裡面,算起來投資款 到97萬元;通訊對話A中伊說「所以我還是在領死薪水」, 被告說「想賺錢,我可以給你認些股啊,不過可能不能很多 」(108偵30666號卷第31頁),是在說投資本案冰店跟投資 金額,通訊對話A中被告說「股金50萬,年紅利20萬」(108 偵30666號卷第45頁),是在說投資本案冰店的股利算法; 通訊對話A中伊說「嗯,我來籌錢先,10萬元是要匯給妳還 是拿現金給妳先」(108偵30666號卷第53頁),是說那時候 已經決定可以入股,伊就跟被告說要先去籌錢,伊之後在10 5年7月11日給被告第1筆錢10萬元;後面各筆的錢,除了其 中一筆比較大筆的50萬元,是伊父親因為伊母親過世的時候 給伊的,其他都是,伊從華南或是合庫銀行領出;通訊對話



A中伊說「下個月再提10萬給你」,被告說「OK」(108偵30 666號卷第65頁),那時應該是被告跟伊說還差她17萬元, 所以伊跟被告說下個月再提10萬元給被告;被告離職後,伊 想確認目前投資金額狀況如何,伊用了LINE,用了MESSENGE R去發了訊息,寫了MAIL或寄了信給被告,都沒有回覆,伊 當時也剛好急需用錢,看能不能把投資金額先拿回來,但是 被告離職之後伊都找不到人等語(易卷一第95-118頁)。 2.依證人莊育正前揭證述,被告係向莊育正佯稱因本案冰店為 被告親屬所開設之冰店,僅可供被告之親屬投資,如果要投 資本案冰店,必須要透過被告云云,且向莊育正誆稱投資本 案冰店是一股50萬元投資款,最多可給被告投資兩股,每股 每年可獲得投資款40%之紅利云云,致使莊育正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實可以透過被告投資本案冰店並獲取每年投資款40 %之紅利,進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現金一節明 確。
3.而證人莊育正前揭證述內容,亦有通訊對話A(108偵30666 卷第31-75頁,引用部分如前)在卷可資補強,足見莊育正 前揭證述內容可信。
4.從而,被告本案對莊育正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可認定。 ㈤被告確有本案對涂慶生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涂慶生於本院證述以:被告有跟伊說投資本案冰店的事 情,被告當時是說她有本案冰店的股份,她自己的股份,部 分是可以釋出給伊,所以被告跟伊簽入股金的轉讓,一開始 說入股先20萬,每一年的分紅方式是回饋50%,後來有增加 到入股50萬元,再後面就是被告有陸陸續續跟伊說可以再增 加投資,問伊還要不要,伊想說與被告算老朋友,就陸續把 錢投出去;被告當時跟伊說本案冰店本來就很紅,生意又是 好到不行,後面陸續一直在拓展店面,包含國外還有大陸的 店面,伊就不疑有他,陸續把錢匯給被告,前前後後實際投 入金額應該到875萬,中間只有拿過1次20萬元的bonus,之 後就再也沒有拿到任何bonus,伊有要跟被告拿約定的紅利 ,但被告陸續以伊太慢說、公司拓展業務回應伊,並沒有給 伊錢,伊就跟被告說那bonus就折抵成投資金額再返投資回 去,本加利應該落在1400到1500萬元;被告跟伊說她已經有 本案冰店的股份,還可以接受更多的投資,被告沒有跟伊說 伊取得多少數量的股份,被告只說反正伊投入多少金額就是 拿回伊金額一半的紅利,附表一編號10的交易附註是「百威 入股」(偵字第26453號卷第19頁),是因為當初被告是跟 伊說,她跟她先生還有另外再投資一個所謂的百威旅遊,主 要是做郵輪產業,被告說每年的分潤模式跟本案冰店一樣也



是50%,但隔年被告跟伊說這所謂百威入股的這300萬元,已 經轉成投資本案冰店;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伊的錢任意 使用,伊的認知就是投資本案冰店,伊第2次拿不到紅利時 ,就想要把投資的資金拿回來,可是這個時候就連絡不到被 告等語(易卷一第119-142頁)。
2.依證人涂慶生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係向涂慶生佯稱其有本案 冰店之股份,可以釋出給涂慶生云云,致涂慶生陷入錯誤, 誤認可透過被告投資本案冰店,並獲取所約定金額之紅利, 而陸續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9、11所示之款項,而就附 表一編號10之款項,雖被告一開始係以投資所謂「百威旅遊 」為由自涂慶生處收取匯款,惟隨後亦以向涂慶生佯稱錢已 經轉到投資本案冰店云云,致涂慶生陷於錯誤,容任被告繼 續保有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一節明確。
3.另觀諸對話紀錄B以下之內容,即可補強證人涂慶生前揭證 詞之真實性,遑論尚有以下內容足證被告確係以投資本案冰 店為詐術手段,致涂慶生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涂慶生廖老闆請問一事 涂慶生:如果之後有多餘資金,我還可以繼續投資嗎? 廖美玲:大阪可以啊     易卷一第183頁 2 廖美玲:股金是300萬,但有聽說日本那邊要開會因為今年名古屋擴店、東京 大阪會增點 涂慶生:Hihi,廖老闆,不知道後來你幫忙問會計的結果是如何? 廖美玲:結果那時候開會是要擴展日本分店 目標要上市 因為擴店資金需求要把bouns留做資金 那怎麼辦 易卷一第191頁 3 涂慶生廖老闆,所以這次的150,就是不發放,再滾回去投資日本市場嗎? 廖美玲:是的 忙到現在 好累 涂慶生廖老闆請問這次集資後,是日本那邊要多開分店是嗎? 廖美玲:對 涂慶生:預計要多開幾家啊?感覺這次好像動作頗大的 廖美玲:預計要拚到10家 易卷一第191頁 4 廖美玲:其實還可以給你入300萬,不過就是最後的一次了 涂慶生:可以暫時保留嗎?目前手邊沒有那麼多 廖美玲:了解 涂慶生:對了,廖老闆,年底的那一筆是丟百威的對嗎? 廖美玲:我都放冰店,百威股東較複雜 我考慮後 不放百威 易卷一第195頁 5 廖美玲:現在分店營業額很好所以他們積極擴展 日本與大陸各大城市增開分店 美國 韓國也在機會中 所以有讓我們申報未來分店 要申報入股金額 這次之後可能就沒什麼機會了、所以我多少會申報入股一些 看你 有要嗎 涂慶生: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最後剩300可以入股對嗎? 廖美玲:對阿 最多 易卷一第197頁 4.又將通訊對話B提示予證人羅駿樺後,證人羅駿樺證述以: 通訊對話B中,被告對涂慶生說「大阪可以啊,這次大阪開2 間,東京又要開1間,我舅還沒忙完,北京已經3間了」(易 卷一第183頁),講的順序是不對的,在日本的第一間店是 開在東京,再來是大阪,再來是名古屋,再來是沖繩;通訊 對話B中,被告對涂慶生說「股金是300萬,但是有聽說日本 那邊要開會,因為今年名古屋擴店、東京、大阪會增點」、 「沒問題,只是怕日本方面要增資,要看開會討論結果,看 擴點經費」、「結果那時候開會是要擴展日本分店目標要上 市,因為擴店資金需求要把bonus留做資金那要怎麼辦」( 易卷一第191頁),都跟本案冰店在日本的經營沒有關係, 日本開店的金流,是由日本的代理公司去負責的,連伊在臺 灣的公司都沒辦法介入等語(易卷二第22-24頁)。益證被 告特意向涂慶生以前揭話語,營造其確可參與本案冰店於日 本經營之事務,以取信涂慶生,使涂慶生誤信可透過被告投 資入股本案冰店,並獲取所約定金額之紅利,並進而交付款 項,或容任被告保有涂慶生先前交付之款項一情明確。 5.從而,被告本案對涂慶生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與本案冰店負責人羅駿樺洽談 加盟事宜,雖然尚未完成,但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要詐騙之 意思,僅因為告訴人等資金未全部到位,所以尚未完成投資 事宜;本案冰店營收獲利確實不錯,網頁即可查知其營業狀



況,只是後來與冰店負責人羅駿樺商議無此規劃,導致加盟 投資乙事沒有繼續,被告並無詐欺莊育正涂慶生之故意等 語。惟查:
⑴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是因為莊育正涂慶生的資金沒有到 位,所以尚未完成投資事宜,並沒有要對莊育正涂慶生詐 欺之故意等語(易卷一第55頁)。後又為被告利益改辯稱以 :只是後來與冰店負責人羅駿樺商議無此規劃,導致加盟投 資乙事沒有繼續,被告並無詐欺莊育正涂慶生之故意等語 (易卷一第147頁)。前後答辯所據情節,歧異非微,是否 可信,已有疑義。
⑵何況證人莊育正係證稱:「我剛開始說是一股,剛開始手頭 沒那麼多,她說沒關係,就是慢慢給她,不夠的話她會先幫 我補上,當時是這樣說,那之後我就陸陸續續的,這2、3年 之內我差不多陸陸續續給她80多萬元現金」(易卷一第96頁 ),足見被告係向莊育正稱會先墊上不足之投資款,被告後 續再陸續給付被告投資款項即可,當無被告所辯係因莊育正 資金未到位而未能完成投資情形。
⑶再者,被告無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之事實及能力一節,已說明 如前,且此事實甚屬明確,被告無從推諉不知。而被告是否 曾詢問本案冰店負責人羅駿樺本案冰店之加盟事宜(如:他 人可否加盟本案冰店),與被告是否得到本案冰店負責人羅 駿樺之同意,而可以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二者截然有別,被 告向莊育正涂慶生表示可以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並可獲取 前揭高額紅利,當屬編造不實之事使莊育正涂慶生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明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辯稱:被告並無謊稱為本案冰店之股東,事實上是被告要 投資本案冰店之後,可以將股份讓莊育正涂慶生投資,並 不是說被告開始就向莊育正涂慶生表示被告就是本案冰店 的股東。惟被告向莊育正佯稱因本案冰店為被告親屬所開設 之冰店,僅可供被告之親屬投資,如果要投資本案冰店,必 須要透過被告云云,以及向涂慶生佯稱其有本案冰店之股份 ,可以釋出給涂慶生等語,均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非真,自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對莊育正涂慶生之「不同對象」為詐欺取財犯行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對莊育正涂慶生之不同 對象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一罪,而不是數罪(易卷一第15 1頁)。惟本院就此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業已說明如上,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㈢又被告對莊育正涂慶生多次施用詐術,致莊育正多次交付 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5,另致涂慶生多次交付款項如附表一 編號6-11,惟衡酌被告各係利用誘騙莊育正涂慶生投資本 案冰店之情境行騙,堪認被告就莊育正涂慶生之詐欺犯行 ,各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其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對莊育正涂慶生多次施用詐術 之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即:對莊育正詐 欺之犯行論以一罪,對涂慶生詐欺之犯行論以另一罪,共二 罪)。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莊育 正、涂慶生對其信賴,向莊育正涂慶生分別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詐取莊育正共計89萬元、涂慶生部分更高達830萬 元之鉅款,嚴重侵害莊育正涂慶生之財產法益,其以投資 入股本案冰店為詐術手段,亦嚴重損害羅駿樺及本案冰店之 名譽及社會信用,客觀犯行情節非輕。
2.被告雖於審理中與莊育正涂慶生達成和解(易卷二第43-4 5頁),惟實際上僅給付莊育正18萬元、58萬5,000元而已, 此經被告、莊育正涂慶生陳述明確(易卷二第144-145、1 49頁),尚有非低之和解金額未履行,難認被告確有彌過之 誠。
3.被告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易卷二第161-165頁) ,且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稱:現在被告也有繼承父親的土地 ,土地部分因為上面有抵押權存在,他們也積極地在提起訴 訟,案件也在審理中,這部分如果抵押權處理完畢,能夠順 利完成買賣,事實上是可以比較順利而且快速返還告訴人和 解金等語(易卷二第148頁)。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開庭通知(易卷二第163、165頁 ),所記載之賣方、原告,均非被告,被告是否確有所述財 產可資變價賠償,甚有疑義。
⑵何況被告更自陳:因為伊有兄弟姊妹,是分割繼承,是由伊 妹妹全權登記,伊名下是沒有登記等語(易卷二第150頁) 。是被告雖陳稱有意願將所繼承之土地出賣變價,以賠償莊 育正、涂慶生云云,然實際上又未將所繼承之土地登記在自



己名下,反而係登記於他人名下。且被告如此行為,亦可能 讓已經持有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名義之莊育正涂慶生,於 形式上無從直接就此財產強制執行。從而,難認被告確有賠 償莊育正涂慶生之誠,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並衡酌被告無視諸多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 之考量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亦不作不利認定之因 素,附此說明),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易卷二第145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莊育正涂慶生就量刑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取莊育正之款項為89萬元、涂慶生之款項為830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業已賠償莊育正18萬元,莊育正另於本院證稱:被告 先前有還伊1萬5,000元等語(易卷一第119頁)。被告並另 賠償涂慶生58萬5,000元,涂慶生另於本院證稱:有拿過20 萬元的bonus等語(易卷一第120頁)。 ㈢考量就被告賠償、給付莊育正涂慶生之部分,若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後,就被告本案 詐得之69.5萬(莊育正部分)、751.5萬(涂慶生部分), 合計821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宣告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因詐欺涂慶生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因認被告就此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核對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易卷二61-87頁),並無此筆匯款紀錄, 難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取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詐欺涂慶生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 莊育正 105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現金 2 莊育正 105年11月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現金 3 莊育正 107年3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50萬 現金 4 莊育正 107年9月10日 不詳地點 10萬 現金 5 莊育正 107年11月某日 不詳地點 4萬 現金 6 涂慶生 104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萬 共分三筆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1月16日下午7時1分、2分、104年1月23日上午3時53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61頁) 7 涂慶生 104年3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5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5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65頁) 8 涂慶生 104年4月1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10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67頁) 9 涂慶生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0萬 共分二筆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6月1日10時45分、104年6月2日上午7時50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69頁) 10 涂慶生 104年12月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12月8日下午7時3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73頁) 11 涂慶生 106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5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31分,匯款出處見易卷二第77頁)

附表二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地點 金額 涂慶生 105年4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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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