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13號
TYDV,94,訴,1213,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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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鐘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張式周之故認識原告後, 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與其不熟而拒絕。嗣被告找訴外人張 式周一起至原告住處再度商量借款乙事,稱其願開立支票並 由訴外人張式周背書擔保,原告遂分別於92年3 月30日及同 年4 月29日分別以支票借款30萬元及527,900 元予被告。被 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支票影本 4 紙、銀行現金支出傳票2 紙、匯款委託書5 紙、代理收款 繳款書1 紙、轉帳支出傳票1 紙(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 本1 紙。並聲請調閱佑霖實業社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分行帳戶92 年2月至5 月之金錢往來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過錢,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張式周持向原告借款。而因訴外人張式周為被告之朋友 ,並曾幫忙過被告,又向被告說其向銀行之貸款即將取得, 故被告始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式周
三、提出被告寄予訴外人張式周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



合計827,900 元,並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訴外人張式 周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 被告借予訴外人張式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業已為被告所否認,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必須就其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此事實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首據提出系爭支 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票據關係與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 本屬二事,且票據之流通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票據之 輾轉交付,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非必以借款一項為限。故 尚難以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乙節,即逕認兩造 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次查,原告就其是否有交付被告所貸與之款項部分,雖據提 出訴外人甲○○(亦為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4 紙、銀行現金支出傳票2 紙、匯款委託書5 紙、代理收 款繳款書1 紙、轉帳支出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 頁),惟上開票據及單據所載之金額,合計已達12,441,262 元(扣除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與匯款 委託書所示之300 萬元為同一筆金額外),顯逾原告本件主 張之借款金額甚高;原告又自承不能確定何筆票款或匯款係 借予被告者(見本院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7頁);且其中各筆款項有匯入訴外人張式周所開設之侑霖 實業社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者,有訴外人陳倍茂繳信用卡款者,



有匯入訴外人洪勸帳戶者,是均難直接認為與被告有關。因 之,原告就所主張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尚難認其已為 足夠之證明。
六、至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查詢侑霖 實業社於該行所設上開2 帳戶內,於92年2 月至5 月之金錢 往來紀錄,而經該行以94年11月9 日94林口字第0441號函附 支票存款對帳單6 紙、明細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1 頁),惟此金錢往來紀錄縱有原告所匯入或有原告所交付之 支票存入者,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式周間之法律關係,在原 告未能先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而指定匯入或存入侑霖實業 社上開帳戶內之情事為相當之證明前,亦難逕以此金錢往來 紀錄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貸之金錢予被告及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仍進而主張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自屬無可採信。
八、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 92年間向其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為真實,故難認兩造間 有成立何消費借貸之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請 求被告返還此借款,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屬不合,不 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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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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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即被告│張式周 │安泰商業銀行│民國92年7月15日 │30萬元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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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同上 │同上 │民國92年8月15日 │527,900元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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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