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5號
TYDM,109,原易,85,20220725,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冠宇於104年5月12日晚間11時10分 許,與同案被告賴銘均楊家懿翁條朗呂欣哲李新平謝侑綸林忠翰張育豪劉志勲楊育筌陳冠宇、潘 心傑、陳宏杰、黃俊嘉、林冠宇呂美晟林羅專及數10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搭乘數10部汽車前往嘉釧 禮儀公司,先將數10部汽車群聚停放在嘉釧禮儀公司店門前 馬路上,再分別持刀、棍等武器進入店內或包圍店外起鬨叫 囂,並由賴銘均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恫稱:「把 阿凱(趙鴻凱)交出來、妳1個女人家,妳憑什麼說話、妳 給我閉嘴、妳再不閉嘴」等語,使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 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交出趙鴻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 趙鴻凱實已未在嘉釧禮儀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屋內而未遂。 因認被告林冠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此事,突然收到檢方傳票,我 不知是否有搞錯人,我認識楊家懿賴銘均翁條朗、林忠



翰,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懿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林冠 宇,他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有在警詢中說過我認識林冠宇,而我們是玩 陣頭認識的,但是他案發當天沒有到現場等語(本院卷四第 239頁),是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到現場一情,誠屬可疑。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條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 沒有看到林冠宇,他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與其於本院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 沒有認識幾個人,在庭的我只認識林冠宇林忠翰等語相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曾存韻雖有提出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照片供警 方偵辦,此有照片2張可按(偵查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 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林冠宇不確定有無在現場,現場太多人 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我有提供照片給警察,但是照片上哪 一人是被告我不曉得,我不認識林冠宇,也沒看過他,照片 是我憑印象隨機搜尋同案被告賴銘均好友,但其實我對林冠 宇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是由證人翁 條朗及曾存韻所述,其等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林冠宇當時確實 有出現在現場一情,本院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楊家綸之認定 。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 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 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