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10號
TYDM,108,訴,121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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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豪




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7
2號、第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明知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利 用該帳戶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財 物,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己○○(已於民國10 9年12月17日死亡)之介紹認識丑○○(原名鄭漢棋),並於1 06年2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 街口之統一超商春寶門市,收購丑○○(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訊)後,



再將永豐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 審理中),由戊○○將該帳戶資訊提供予其與胡台華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嗣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丑○○之永豐 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Hito 本鋪之業者,佯稱其日前購買衣服1套,被設定為扣款11套 衣服之金額,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解約云云,旋假冒係玉山商 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再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 27日晚間9時10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隨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經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網路 拍賣業者,佯稱其在網路消費購物,因業者作業疏失造成重 複下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該作業疏失云云,旋假冒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再佯稱其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該作業疏失云云,致子○○陷於錯 誤,遂於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3分,依指示將2萬9,989元匯 入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子○○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Devil Case配件專賣店之業者,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誤遭設 定為每月扣款之批發商品,會由郵局人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 ,旋假冒係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再佯稱其若未取消 訂單,則每月都會被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 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癸○○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依指示將2萬9,985 元(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因子 ○○前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5分報警,永豐銀行已於106年 2月27日晚間10時19分就該帳戶圈存、止扣,致癸○○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匯入之2萬9,985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經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辛○○於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06年3月2日晚間10時30 分許遭警攔檢盤查前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拾獲丁○○於 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



排骨酥店內,不慎遺落而脫離丁○○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經丁○○發覺前開物品遺落乃於106年2月25日中午 12時21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警處 理。
三、辛○○前因收購丑○○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惟丑○○取得款項離去後,經辛○○測試發現丑○○交付之帳戶 無法使用,為要求丑○○還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晶」之成年女子、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及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水晶」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將丑○○約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見面,佯稱其欲介紹工作予 丑○○云云,並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將丑○○誘騙至桃 園蘆竹區奉化路附近之某處民宅後離去;辛○○及「小寶」、 「阿偉」則在該處民宅等候,見丑○○抵達後,旋即毆打丑○○ ,並以手銬銬住丑○○,將丑○○拘禁於該民宅內,以此方式剝 奪丑○○之行動自由,丑○○因而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右眼周 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辛○○等人為免前開犯行遭他 人發覺,乃於106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駕車將丑○○載至桃 園市蘆竹區奉化路上之花都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由「阿偉」 在車上看顧而繼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辛○○等人續於106 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駕車將丑○○載至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 附近某棟大樓民宅內拘禁;嗣因辛○○要求丑○○返還款項未果 ,遂與「阿偉」等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駕車將丑○ ○載至前開夢蝶旅館附近釋放,並要求丑○○自行籌款返還, 而以此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約18小時。四、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持有,嗣於106年3月2日晚間6 時許,由不知情之甲○○將前開刀械放置在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五、嗣辛○○於106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 路與國際路口,因形跡可疑且欲加速駛離,旋遭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自辛○○身上扣得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自乙○○(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身 上扣得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另在前開車輛 後車廂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7公分、 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鋒),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壬○○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以及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0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辛○○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91至292頁、第294至295頁 ,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 人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度偵字第18003號卷【下稱偵18003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02頁及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472 號卷【下稱偵7472號卷】三第8頁及反面、第9頁反面),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下稱他1878號卷 】第16頁反面至17頁,偵1800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他1 878號卷第43頁及反面,偵7472號卷三第13頁至14頁,本院 卷一第126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409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子○○癸○○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18003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86頁及反面、第167至168 頁),復有被告己○○與丑○○於106年2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18003號卷第45至46頁)、壬○○子○○與癸○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8003號卷第94頁、第89頁反面、 第183頁)、告訴人子○○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5分報警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載明永豐銀行已於10 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9分就丑○○申辦之帳戶圈存、止扣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03號卷第88、89頁),以 及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8003號 卷第34頁)等證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上開物品為其遺落等情明確( 見偵7472號卷一第67至68頁),並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7472號卷三第24至25頁)一致,復有告訴人丁○○於 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21分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見偵7472號卷一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472號卷一第73至75頁 、第89頁、第90至92頁)等證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三部分之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1878號卷第3頁及反面,偵18003號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偵7472號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珊伶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003號卷第36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 第131頁),以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見偵1800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7472號卷三 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一致,復有暱稱「水 晶」之成年女子之Facebook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照片、丑 ○○與「水晶」於106年2月26日凌晨0時25分至同年月27日晚 間11時40分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003號 卷第47至4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3月2日出具之 鄭漢棋即丑○○)診斷證明書(見偵18003號卷第29頁), 以及被告辛○○與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00



3號卷第49至50頁)等證在卷可稽;就事實欄四、五部分之 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7472號卷三第23 頁反面、第24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7472號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488頁、第490 至491頁)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7472號卷一 第94至95頁、第98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472號 卷一第73至75頁、第76頁,偵7472號卷二第116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偵7472號卷三第33至34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武士 刀1把可憑,且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 67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60018816號函檢附 該局刀械鑑識工作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見偵7472號 卷二第39至41頁、第9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與戊○○、胡台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電信話務機房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被告辛○○ 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 寶山街口之統一超商春寶門市,收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資訊,被告辛○○再將該帳戶資訊交付予戊○○,戊○○復將該帳 戶資訊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嗣戊○○ 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27日分別撥 打電話對告訴人壬○○子○○癸○○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嗣 戊○○持丑○○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子○○壬○○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辛○○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戊○○、胡台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辛○○就事實欄 一部分,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收購丑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並提供予戊○○,嗣由戊○○將之交 予其與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如下: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辛○○有帶領車手,在詐騙集團裡擔 任詐騙車手頭,我曾跟他一起詐騙幾件詐騙案件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下稱他3692號卷】第34頁);復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辛○○有指示2個小弟去擔任詐欺車手 ,但該小弟都遭收押,辛○○就叫我出來承認是他們的車手頭



,就是要我幫他頂罪;辛○○當時帶的車手是黃承志、丙○○; 因為辛○○跟我們團的水房胡台華不熟,所以水房胡台華請我 代收辛○○的款項等語(見他3692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處理車手提領出來的錢,該詐欺集團就是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詐欺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該署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辛○○有來該詐欺集團做詐欺,但是沒 有做很久;當時辛○○也是小車手頭,他有自己帶的車手,車 手是負責領錢;辛○○領到的贓款應該要交給胡台華,但胡台 華對辛○○不信任,所以當時都由我代收,辛○○下面的車手領 到的錢先交給辛○○,辛○○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胡台華;辛○○ 帶的車手叫丙○○、黃承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黃承志一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辛○○帶我們去詐欺集團,叫我們當車 手等語(見他3692號卷第50頁反面,偵7472號卷二第171頁 及反面),以及證人黃承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辛○○帶我 及丙○○進入詐欺集團;我擔任領包裹及領錢之角色;我聯繫 之上頭是辛○○,是辛○○叫我們去領錢的等語(見他3692號卷 第43頁反面,偵7472號卷二第171頁及反面)一致,足認被 告辛○○確有偕丙○○、黃承志一同加入戊○○、胡台華所屬詐欺 集團,並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丙○○及黃承志則擔任被告 辛○○旗下車手,而丙○○及黃承志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辛 ○○,復由被告辛○○轉交予戊○○,戊○○再上繳予胡台華,固無 疑義。
㈡、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詐欺集團內有 沒有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然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通 常這個部分不是我們在處理的,都是機房那邊,他們收到之 後會用郵件寄到宅急便,我們再去宅急便那邊領。」;我10 6年間有跟辛○○收購過帳戶,他有拿過帳戶來賣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經檢察官詢以「辛○○拿帳戶來 賣給你的時間點,是他在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還是之後 ?」,則證稱:「好像是之前,他是後面才加入。」(見本 院卷一第409頁),並證稱:辛○○賣帳戶給我時,知道要拿 來做詐欺使用,不然不可能去收帳戶來賣,否則買這個帳戶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經檢察官再詢以 「你向辛○○收購之銀行帳戶,都會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嗎 ?」,亦證稱:「是。」(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經審判 長詢以「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收購的帳戶都會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是指你收購來的帳戶並不只是交給你旗下的車手, 也會交給其他車手頭的車手使用嗎?」,則證稱:我們收來



的帳戶,都會把帳號報給機房,例如機房今天有10本帳號, 會把這些帳戶平均分配給各地的車手頭使用,不會都給我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經審判長再詢以「你收購來 的帳戶除了把帳號報給機房以外,也要把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給機房,再讓機房重新分配使用嗎?」,乃證稱: 「常收購來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在我手上,只有報帳號 給機房,除非機房說你把你手上的哪幾本寄到哪邊,我才會 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經審判長又詢以「你 收購來的帳戶沒有辦法確定都是你旗下的車手在使用,因為 你有可能把你收購來的帳戶,依照機房的指示寄去特定的地 點供他人使用?」,仍證稱:「是。」(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足認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係由戊○○向外收購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戊○○交予該詐欺集 團機房人員統一分配予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被告辛○○係在其 加入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前,將其收購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予戊○○,至臻明確。㈢、又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辛○○應該是「106年3月份」 間開始擔任車手頭;黃承志、丙○○應該是「106年3月間」來 跟我的車手學詐欺,後來辛○○就帶黃承志及丙○○2人去領桃 園地區的款項,以及去花蓮假扮檢警詐騙(見他3692號卷第 104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於偵訊中之前開 證述是否屬實?」,亦答稱:「是,這些都是實話。」(見 本院卷一第408頁),復經審判長詢以「你旗下的車手或是 辛○○旗下的車手會交互使用嗎?也就是你旗下的車手會交給 辛○○用,辛○○旗下的車手會交給你用嗎?」,則證稱:「不 會。」,經審判長再詢以「所以你跟辛○○2條車手線是各做 各的?」,仍證稱:「是。」(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中旬」開 始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是辛○○帶我與黃承志一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由辛○○叫我們去領錢等語(見他3692號卷第50 頁反面,偵7472號卷二第171頁反面),以及證人黃承志於 偵訊中證稱:辛○○於「106年3月間」帶我們加入詐欺犯罪集 團,叫我們當車手;都是辛○○叫我們去領錢的等語(見偵74 72號卷二第171頁及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辛○○與丙○○、 黃承志係於「106年3月」始加入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已為明確,益徵被告辛○○於106年2月23日收 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並提供予戊○○時,其尚未加入 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亦難認其負責為該集團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資訊。
㈣、再者,被告辛○○與戊○○、胡台華、丙○○、黃承志等人,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1438、237 6、2551、2802至2807、2929、3131至3136、3138至3140、3 4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231 、355、1291、1658、2105號起訴書,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載明:①辛○○、戊○○、 胡台華、丙○○、黃承志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各於106年3月15日、同年月18至20日對該案告訴 人鄒敏男、吳程雨為詐欺取財犯行(見偵7472號卷三第114 頁、第126頁反面、第137至138頁,詳見該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2、121);②辛○○、戊○○、丙○○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於106年3月16日對該案告訴人李志緯為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7472號卷三第115頁、第128頁,詳見該起訴書之附表 一編號17);③辛○○、戊○○、胡台華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06年3月15日對該案告訴人吳聰 哲為詐欺取財犯行(見偵7472號卷三第116頁反面、第150頁 反面,詳見該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81),惟該案之告訴人 鄒敏男、吳聰哲李志緯吳程雨於106年3月15日、16日、 18日至2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丑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亦難逕認被告辛○○於106年2月23日收 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時,已加入戊○○、胡台華所屬 詐欺集團,而與戊○○、胡台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話 務機房成員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㈤、至於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9 雖亦載明:該案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於106年2月27日晚間 10時15分許匯入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懋文」變更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署名「文 吉理財」之人,再由「戊○○」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持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將 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予「胡台華」等情(見偵7472號卷三第12 9頁),然本案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 0時15分匯款至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萬9,985元(另 扣手續費15元),因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已於106年2月27 日晚間10時19分遭圈存、止扣,致該筆款項迄至106年4月20 日前均未遭人提領,有告訴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 18003號卷第183頁)、告訴人子○○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 5分報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載明永豐 銀行已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9分就丑○○申辦之帳戶圈存 、止扣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03號卷第88、8



9頁),以及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偵18003號卷第34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癸○○因遭詐 騙而匯至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2萬9,985元,於106年2月 2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前之期間,確未遭戊○○或戊○○、胡台 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宗及遍查本案卷證資料, 亦查無戊○○有持丑○○名下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子○○壬○○因遭詐騙而各匯至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472號卷二第119至125頁、第127 至148頁、第149至151頁、第184至188頁,臺東縣警察局東 警刑偵科字第106001986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6至105頁),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戊○○有何將告訴人子○○壬○○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戊○○有持丑○○永豐銀行之提款 卡,將告訴人子○○壬○○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容有誤會。㈥、而證人彭韋傑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辛○○是負責去外面收 購帳戶及提款卡,再以1個帳戶8,000元到1萬元的價錢賣給 戊○○;我只有聽過戊○○、辛○○在對話,辛○○好像說1個帳戶 賣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091號卷第15、24頁),然彭韋傑自承其係於106年2月 25日始經友人劉豈銘介紹而加入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第13 頁),且證人彭韋傑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辛○○有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戊○○,仍不足證明被告辛○○於106年2月 23日收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時,業已加入戊○○、胡 台華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為該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是 證人彭韋傑前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㈦、另證人黃承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22日第1次加入 詐欺集團,是由辛○○找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4164號卷第7頁),惟其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 「(問:是否均為辛○○帶你們去詐欺犯罪集團,叫你們當車 手?)有,這大約是在106年3月間的事。」(見偵7472號卷 二第171頁及反面),而證人戊○○及丙○○亦均證稱被告辛○○ 係於106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他3692號卷第104頁 ,本院卷一第408頁;他3692號卷第50頁反面,偵7472號卷 二第171頁及反面),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承志 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6年2月22日經被告辛○○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為真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㈧、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



道戊○○花錢收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是做詐欺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被告辛○○明知戊○○向其收購丑○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係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固堪認定。惟 被告辛○○收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予戊○○時,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已加入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為 該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而向他人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未必均為3人以 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辛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㈨、綜觀上證,堪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收購丑○○名下永豐銀行帳 戶資訊提供予戊○○,嗣由戊○○將之交予其與胡台華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自難徒憑被告辛○○於「106年3月 間」加入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指示其 旗下車手丙○○、黃承志提領詐欺款項等節,率認被告辛○○於 106年2月23日收購丑○○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並提供予戊○○之 時,已與戊○○、胡台華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 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並與戊○○、胡台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話務機房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三、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就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7日 前有無遭申請停止使用乙節函詢永豐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欲證明丑○○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辛○○時可正常 使用;被告辛○○固聲請就扣案且經鑑驗結果為單刃開鋒之武 士刀1把重為鑑定,欲證明扣案武士刀未開鋒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其妨害自由 案件卷宗內關於戊○○與蔡淑景間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遭戊 ○○陷害(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認核無就前開事項函詢永豐銀行、將該武士刀重為鑑定及 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之必要,均予以駁回。而 檢察官與被告辛○○雖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己○○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然被告己○○業於起訴後之109 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附卷可稽,自無可能傳喚其到 庭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辛○○行為後,刑 法第302條、第337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等條項罰金刑 之刑度各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 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 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337條之規定論處。㈡、法律適用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因遭 詐騙而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 辛○○收購提供予戊○○之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見偵18003 號卷第183頁),惟因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已於106年2月2 7日晚間10時19分遭圈存、止扣3萬0,001元,且告訴人癸○○ 匯至前開帳戶之2萬9,985元於106年4月20日前迄未遭戊○○、 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有告訴人癸○○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見偵18003號卷第183頁)、告訴人子○○於10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分報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載明永豐銀行已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9分就丑○○ 申辦之帳戶圈存、止扣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 003號卷第88、89頁),以及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18003號卷第34頁)等證在卷可佐,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辛○○就告訴人癸○○遭詐欺而於106年2月27日



晚間10時15分匯入2萬9,985元至其收購提供予戊○○之丑○○名 下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因該筆款項匯入丑○○永豐銀行帳戶時 ,已達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 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筆款項業經永豐銀 行將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圈存、止扣,而未遭戊○○ 、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
2、又本案戊○○、胡台華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辛○○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其向丑○○收購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 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辛○○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對戊○○、胡台華所屬詐 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辛○○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辛○○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3、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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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