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19號
SCDA,110,交,319,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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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林賢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以第E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 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為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惟 原告猶為不服、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以竹監 裁字第50-E00000000號重新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當場完成送達。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新豐鄉新興路146號前取餐(職業外送 ),非屬等待紅綠燈右轉出往北上方向;原告北上後再前往 新興路158之7號鳳麟粥飯麵食館取餐,非遭員警鳴笛攔停與 位置非為新興路188號徐記燉品屋,可向鳳麟;員警開單當 下,原告明確表示三次拒簽,另詢問不簽會如何?員警回覆 需親自前往監理單位處理,不會寄紅單至戶籍地,原告想沒 有紅單無法申訴,故簽名,非調查表內未提出異議;警察人



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範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 示燈,然員警在對向小木屋鬆餅店停等紅燈時,並未開啟巡 邏任務警示燈,原告前往鳳麟中也有看見員警迴轉,然自認 非有違規行為,故繼續直行至鳳麟;調查表內提到原告向員 警表示新興路周邊都違規停車,為什麼不處理,報案好幾次 也沒看到人確有其事,然非為開單當下,時間為後1-2小時 員警於小木屋鬆餅店前攔停其他機車騎士,原告向前表示後 方整排汽車佔用機慢車道都不用處理,只抓機車騎士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湖分局於110年12月6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 0702號函覆略以…「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20日20 時4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本轄新豐鄉新興路146號前,因 行駛方向為綠燈,並以目視方式發現車號000-0000普重機 車,違反上揭規定紅燈右轉新興路之情事,附有佐證相片 可稽,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申訴案件調查表內文所載略以,陳情人林賢玖於新興路14 6號之路口紅綠燈號誌,紅燈右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職 於新興路綠燈直行,見陳情人紅燈右轉,職遂由新興路往 新興路146號違規處前往攔停,陳情人由新興路騎往新興 路188號(燉品屋)前遭警攔停製單舉發。職於新興路行駛 過程開啟警示燈,目睹該陳情人紅燈右轉後,開啟警鳴器 前往攔停,該陳情人為熊貓Foodpanda美食外送員,…於新 興路188號(燉品屋)前遭警攔停製單舉發,現場經職告知 陳情人違規事由、地點、法條、到案時間處所後,其對於 自身違規事由並未向職提出異議,並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 領取紅單。本案陳情人經職目睹紅燈右轉,事實明確,遂 將其攔停,經職告知攔停事由,其現場態度不佳,向職提 出新興路周邊都違規停車,為什麼不處理,報案好幾次也 沒看到人,職現場婉轉告知陳情人,警方已有加強驅趕處 理周邊違規停車後,依規對其製單舉發,檢附Google地圖 截圖現場照片供參。另於111年2月15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 1100700702號函覆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目睹林民違規 後,示意其停車時,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及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補充內文略以,陳情人 於上述時、地,紅燈右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職於新興路 綠燈直行時,目睹陳情人違規紅燈右轉後,於新興路上開 啟警示燈、警鳴器將其攔停後舉發,違規事實、違規地點 無誤,攔停位置為新興路餐飲店,職勤務繁忙案件繁多, 事後與店家確認確實為鳳麟麵食館前(新興路158之7號),



將其…攔停,不是燉品屋(新興路188號),…陳情人違規日 期為110年8月20日,該時段職密錄器影像因時間久遠,已 無保存,另陳情人提供兩張照片時間為西元2021年08月26 日19時許,非違規當日,職於攔停舉發時皆有開啟警示燈 、警鳴器後,將違規駕駛人攔停於路邊舉發等語」。(二)復經被告檢視本案舉發機關來函及案件調查表、現場攔查 示意圖,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20日20時46分許,於執行勤 務時,員警所在位置新興路為綠燈時,目睹原告車輛於新 興路146號之路口紅燈右轉,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 ,並將原告攔停後,依法舉發;由於原告駕車之行向已是 紅燈,並於員警視線之左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無視線 誤判之可能,足證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行為;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 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未依規定停等進而紅 燈右轉,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可認定。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情,按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其規範警察人員 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 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 。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 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申 訴意見、原處分書、舉發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 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復以交通部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就路口範圍之界定略以: 「一、畫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 自停止線起算。…」,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 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 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 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另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新增第53 條第2 項加 以規範外,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規範自得仍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上開之修正的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 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 之規定」等語,由此足證「紅燈右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 態樣之一,僅因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故特予新增 修法予以酌減處罰,合先陳明。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工派出所警員彭星翔到庭證稱:「我騎車在新興路上 是綠燈,對方是新興路146號旁的平交道紅燈快速的右轉



,我看到後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於新興路左轉向前將 其攔停於路邊舉發。」、「(問:當時原告在被你攔停下 來 的時候,第一時間有何反應?)答:非常的氣憤,問 我什麼事情,我有當場告知他他紅燈右轉,他當下直接轉 身去拿他的外送餐點,並沒有跟我講話,他沒有否認他紅 燈右轉,我向前問他你交通違規被我攔停下來,我現在要 盤查你的身份,當下他並沒有跟我講他的身分證字號, 我 跟他說你紅燈右轉了請你配合盤查,我詢問他機車車 主 是誰,他回答我是他本人,經我查詢後詢問他,你是 不是叫林賢玖,他回答我說是,我就跟他說我要依規定舉 發。」、「(問:在整個你攔停下來,告知他他有紅燈右 轉之後,在整個過程中,原告有無否認他沒有紅燈右轉的 事 情?)答:我印象中是沒有。」、「(問:依照你在 申訴調查表上面所記載的,原告有當場向你反應週邊都違 規停車,為什麼都不處理,是否有此事?)答:有。」、 「(問:所以原告只有反應旁邊有違規車輛你為何不處理 ,並無向你反應他沒有違規,是否如此?)答: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上開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 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依法執行勤務 而舉發本案,與原告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 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 得僅以證人單方面質疑便逕以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 人資格及證言之可信性;而由證人證述當天舉發之情況可 見,其對於當日舉發當時之地點、時間、過程及相關細節 均證述明確,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故其到庭於具結後之證 述可資作為認定本件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原告有前開違規 事實)之依據,其證言內容應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及憑信 性。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2月6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702號函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復經檢視現場 攔查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 20日20時46分許,於執行勤務時,員警所在位置新興路為 綠燈時,目睹原告車輛於新興路146號之路口紅燈右轉, 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並將原告攔停後,依法舉發 ;由於原告駕車之行向已是紅燈,並於員警視線之左前方 ,無障礙物阻擋,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足證原告確實有 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情,惟按警察人 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 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 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 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 緊急任務。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 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 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 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 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另主張整排汽車佔用機慢車道都不 處理,只抓機車騎士云云。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 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 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即使原告 上開所稱縱屬實在,但此亦難執為其違規之免罰事由,至 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 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6 元(由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給付被 告5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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