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廖瑞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13日竹監裁
字第50-ZBA379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 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與最後調查程序時之訴之聲明 ,雖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起訴時包 含附表編號第1至2號裁決書,後於本院調查時變更為僅對附 表編號第2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 ,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 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 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附表編號第2號之裁決( 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雖原裁決之理由尚符事實,但因在同時間,連續舉發兩張, 不符執法比例原則;另裁決書所示原告所違反法條為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85條第1項,但依85條之1第2項第1款 所規定連續舉發必須相隔六分鍾以上、六公里以上,本案於 高速公路匝道,舉發時間相距僅400公尺(南向91公里及南向9 1.4公里),不符6公里以上規定,間隔時間第1張舉發照片時 間為18:04:57,第2張為18:05:09,2張間隔12秒,不符6分鐘 以上規定,故裁罰理由已明顯違背85條之1之規定,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就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予以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國道二隊110年8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 705082號函覆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79101號違規單 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 加速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 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案係二以上違規 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7/29 18 :04:55-18:04:59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之右側 車道,其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左側方向燈,2021/07/29 18:05:20-18:05:30可見原告車 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欲進入主線之外側車道時 ,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 外側車道即關閉;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原告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 時,等同於變換車道,而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 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安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 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三)另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 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 甚快,縱使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然就時空之 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 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 ,均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又交通部107年11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 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 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 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 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 ,尚不宜擴張適用之。」;另汽車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於高速公路 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原 告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 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處罰條 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 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 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本案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 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安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甚明;且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 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爰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規定分別裁處。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 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 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 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2小時。」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 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 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 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 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 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 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無違背。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 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 ,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 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 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 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
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 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 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 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 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 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 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 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 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 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 ,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 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 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 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 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 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 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 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 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 、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 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 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 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
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 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 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 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 ,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 、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 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 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 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9,18:04:53-18:05:31為檢 舉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 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8:04:57-18:04 :59可見,系爭車輛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 道的過程並未施打方向燈。復於18:05:22-18:05:30可見 ,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時,雖有預先閃爍左側方向燈,惟於其車身尚未進入外 側車道前即已停止施打,畫面結束。」此有111年4月29日調 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 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9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 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110年7月29日18時04分,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1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復於同時05分,在國道1號南向91.4公里處,再經民 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 規事實)。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 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顯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
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 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附表編號第2號所 示之裁決(即原處分)應予撤銷。綜上,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分別裁罰, 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故就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被告雖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 內容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 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 明顯區隔為數行為,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 、危險性甚高,自應依法分別判斷、處罰等語。惟觀諸道交 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 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 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 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 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 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 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 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之裁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 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7月29日18時04分 國道1號南向91公里處 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79178號 110年9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9178號 2 110年7月29日18時05分 國道1號南向91.4公里處 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79101號 110年9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9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