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曾召興
曾光興
曾亮興
曾義興
譚曾月蘭
鍾曾桂蘭
曾雋恩
曾理揚
曾翔
曾群
楊吉盛
彭温如蘭(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温明志(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王淑郁(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王萬樑(即溫鳯嬌之繼承人)
王萬全即王萬洋(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宏任(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温宏俊(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温宏東(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吳琇鈺(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國鑫(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馥瑄(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抵 押 權人 饒麗華
李源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葉佐理
范佐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温如蘭、温明志、王淑郁、王萬樑、王萬全即王萬洋 、溫宏任、温宏俊、吳琇鈺、溫國鑫、溫馥瑄、温宏東應就 被繼承人温鳳嬌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一五二四0分之二四一五)、同段四九九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五二四0分之二四一五) 、同段五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九九 地號土地、同段五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溫鳳嬌於原告起訴時,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逕稱地 號)之共有人,然溫鳳嬌前於民國96年1月24日即死亡,無 配偶及子女,由被告彭温如蘭、温明志、王淑郁、王萬樑、 王萬全即王萬洋、溫宏任、温宏俊、吳琇鈺、溫國鑫、溫馥 瑄、温宏東(下稱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繼承及再轉繼承, 經原告追加上列之人為被告,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温明志、溫宏任、温宏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面積依序為965.01平方公尺、1,59 1.35平方公尺、8,201.11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請准 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光興、曾亮興:系爭土地是祖先留傳下來,位在農業 保護區,歷經多代沒有分割,曾經有一小部分土地耕作種蕃 薯、橘子但現在已經荒廢,若能分割或變賣也願意,共有人 間無法找齊全部的人蓋章同意,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農業 局規劃為貓頭鷹棲息地等語(卷第326-327頁)。㈡、被告王萬全即王萬洋:本人的權利範圍換算土地面積只有9坪 多,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若有人願買去抵稅或是增加容 積率亦無不可(卷第327頁)。
㈢、被告温明志、溫宏任、温宏俊:不清楚土地是怎麼回事,希 望有個期限去處理就好,同意分配金錢,沒有特別意見(卷 第327、346頁)。
㈣、被告吳琇鈺:如果可以賣掉的話沒有意見(卷第327頁)。㈤、被告溫國鑫、溫馥瑄:同意分配金錢(卷第346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溫鳳嬌於96年1月24日死亡,溫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彭 温如蘭等11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卷第77-101、371-387頁),茲整理如【附件】所示。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仍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彭温如蘭等11 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彭温如蘭等11人就被繼承人溫鳳嬌所遺49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2415/15240)、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2415/15240)、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1-319頁),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 有明文。又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 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 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均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面積分別為965.01平方公尺 、1,591.35平方公尺、8,201.11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林、植 被叢生之空地並無建物,有照片為證(卷第275-279頁)。 且原告係於109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並於109年6月12日登記;被告曾雋恩、曾理揚、曾翔、 曾群則於93年8月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 93年11月16日登記(卷第295-297、305-307頁)。則兩造既 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規 定,兩造復無該條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分割情形,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亦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 制。
⒉系爭土地因上開規定之面積限制,致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變價分割既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 得分割之限制內,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一則得 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 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 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 得系爭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 土地之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 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禁止 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饒麗 華、李源霖登記為498、49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債務人曾愛蓮);抵押權人李源霖、葉佐理、范佐勳登記為 5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務人曾愛蓮),上開4 名抵押權人,均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並將庭期(111 年4月21日、111年6月23日)通知各抵押權人,各抵押權人 均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中以5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最 大(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4以上),而被告曾雋恩、曾理 揚、曾翔、曾群就東光段5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範圍, 就東光段498、499地號土地亦僅各有權利範圍18/1524,因 本件共有物分割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為避免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計算過於繁瑣,爰僅按500地號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命 負擔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被繼承人溫鳳嬌(即温鳳嬌)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
序號 共有人姓名 498地號 權利範圍 499地號 權利範圍 500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1 曾召興 1/508 1/508 (無) 2 曾光興 2415/15240 2415/15240 1/6 3 曾亮興 2415/15240 2415/15240 1/6 4 彭温如蘭 公同共有 2415/15240 公同共有 2415/15240 公同共有 1/6 5 温明志 6 王淑郁 7 王萬樑 8 王萬全即王萬洋 9 溫宏任 10 温宏俊 11 吳琇鈺 12 溫國鑫 13 溫馥瑄 14 温宏東 15 曾義興 16 曾光興 17 曾亮興 18 譚曾月蘭 19 鍾曾桂蘭 20 楊吉盛 21 曾雋恩 18/1524 18/1524 (無) 22 曾理揚 18/1524 18/1524 (無) 23 曾翔 18/1524 18/1524 (無) 24 曾群 18/1524 18/1524 (無) 25 江謝麗美 7245/15240 7245/15240 1/2 合計 15240/15240 15240/15240 6/6 ★註:本件當事人之姓氏「温」或「溫」,於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有登載不一致情形,經核身分證字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