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號
SCDV,111,訴,55,202207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姚杰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7.1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02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 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 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136-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40平方公尺,原告歷來依法向被告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 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區○○段○○段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為實施都市更新 而有收回土地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原告前向被告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面積為33 .8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半年徵收16, 779元,然被告實際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是被告就6.2平方 公尺之土地面積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短繳補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30,780元(19,857×6.2×5%×5),並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為218元(19,857×40 ×10%/365)。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號 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 0元,及其中16,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95 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8元。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㈤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被告之父隨國民政 府軍隊來台,蔣介石總統即安排在此居住,原告係46年始登 記為所有權人,實施都更之境美公司逃避邀請居民參與公開 場合會議,逼迫居民接受搬遷補償條件,且原告經監察院糾 正,仍執意提告,剝奪被告居住權,並違反兩公約之適足居 住權,被告自7、80年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原告計算之 占用土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 多寡之認定,裁量權在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短繳 補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並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系爭房屋使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18日發文字號新地測字第1110003100號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 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 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 ,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說明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隨國民政府軍隊來台,蔣介 石總統即安排在此居住,原告係46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實施都更之境美公司逃避邀請居民參與公開場合會議,逼 迫居民接受搬遷補償條件,且原告經監察院糾正,仍執意 提告,剝奪被告居住權,被告自7、80年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均按原告計算之占用土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 ,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新 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使用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 證明、原告登記公告資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100年、 107年迄110年之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



書、住戶訪談紀錄表、糾正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87-115 頁)為證。經查,觀之被告係以其父居住已久且已依原告 要求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長達數十年之久,認其為有權占 有等情,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交至110年第1期之110年1月至6月,110年7月迄今未 收到繳費通知,也無任何提存或繳納等情,有言詞辯論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並有被告提出 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期別110年1期(110年1月 至110年6月)收入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故而,原告於110年7月起即未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被告亦於110年7月起即未向原告表示欲繳納補償 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已於110年7月 起合意終止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之使用關係,從而,被 告於110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甚明。
3、另被告雖以實施都更之境美公司逃避邀請居民參與公開場 合會議,逼迫居民接受搬遷補償條件,且原告經監察院糾 正,仍執意提告,剝奪被告居住權,並違反兩公約之適足 居住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云 云。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 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 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 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語可知,「適足居住權 」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 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取 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指 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故原告以被告長期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是否因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符合 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僅以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被安排居住為由,而得排除對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房屋為我所有,而且是我在使用,目前在擺放東西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並有現場履勘照片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足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現場擺放雜物, 並非被告賴以居住生活之住居所,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 足居住權,則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拘



束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全 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1日起就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7月 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新竹縣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85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家,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倉庫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憑。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故自110年7月1日 起,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174 元【計算式:19,857元×40平方公尺×8%/365≒174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支付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5



年之相當於短繳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780元云云。然 查上開期間,被告係依原告寄發之收入繳款書如數繳納, 而該收入繳款書上所載之土地使用面積及計算方式,均由 原告決定,被告並無異議且如數繳納,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 之土地面積及使用補償金已有合意,基此,原告請求依事 後測量之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期間短繳不 當得利部分,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0元,則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就所有物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已 全部達成其目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部分敗訴,惟該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