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6號
SCDV,111,訴,42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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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沈榮錦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告 何兆國
劉盈圻
劉興明
劉興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應將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新竹縣○○鄉○區段○○○○○○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弄0○00號),以上兩筆土地及乙筆建物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劉盈圻、劉興 明、劉興台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兆國,再由 被告何兆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 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應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 ,其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劉盈圻、被告劉興 明、被告劉興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 台應將826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或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 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李雪梅(下逕稱其姓名劉李雪梅)因 新竹科學園區用地而被徵收土地,並經抽籤取得系爭土地, 享有承租權並得自建建物作為安置棲身之所,劉李雪梅將系 爭土地承租權暨將來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下稱系爭 權利)轉讓予被告何兆國,被告何兆國再將系爭權利以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於是在系爭土地以劉 李雪梅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俱屬於形式名義人為劉李雪梅所 有,但實質名義人為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劉李 雪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終止,而得由原告請求劉李雪 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以劉李雪梅 名義繳納系爭土地配售款153萬3,845元,由劉李雪梅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劉李雪梅卻在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前死亡,劉李雪梅繼承人即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3人,即應繼承:(一)劉李雪梅依買賣契約而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及(二)劉李雪梅 因借名登記終止而負有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此原告就繼承、 買賣、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資使名、實相符等語,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何兆國:伊有跟劉李雪梅買讓渡權,錢是被告劉興明收的 ,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至於被告劉興明說伊不去過戶,是 被告劉興明要伊多付20萬元,伊帶著原告去,已經溝通過 很多次了等語。
(二)劉盈圻: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應該是被告3人要過戶給 被告何兆國,因為被告何兆國跟伊母親簽訂契約,被告何 兆國要去賣給第三者那是被告何兆國的事情,被告何兆國 跟原告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原告,因此被告何兆 國之後要怎麼處理是被告何兆國的事情,訴訟費用要原告 負擔等語。 
(三)劉興明:伊母親過世前,伊有催被告何兆國來過戶,被告 何兆國都不理睬,因為本來這件事情要辦給原告辦理到一 半了,但被擋下來,說是要過給原告要100多萬的稅金, 如果先過給被告何兆國,稅金只要30幾萬,當時原告跟被 告何兆國來伊這裡談,他們就談好先過給被告何兆國,再 做信託,就可以不用稅金,可是就沒下文了,伊打給被告 何兆國很多次,被告何兆國不接伊電話,伊也傳了很多簡 訊。20幾萬是畫圖的錢,伊還拿了20幾萬去給法院,伊的 房子才沒有被封掉,這件事只要去城隍廟發誓,伊一毛錢 都不跟被告何兆國拿等語。
(四)劉興台: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被告劉興明通知被告何兆 國要來處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何兆國未適時 處理,現在伊繼承遺產就有伊的份,要簽名蓋章都要得到 伊同意始可等語。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五、查,新竹科學園區因產業用地需求,96年徵收園區三、五路 週邊土地,事後設置園區服務區土地配租給117戶安置戶, 安置戶經抽籤取得園區服務區土地,得以自行新建房屋居住 ,建築費用由安置戶負擔,建物所有權也屬安置戶,但受限 法令,當時園區服務區土地只租而無法配售(見本院卷第15 頁,原證1:新聞資訊),劉李雪梅將其作為安置戶得取得 承租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何兆國,被告何兆國 再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證2:承租權讓渡同意 書、影本),嗣以劉李雪梅為名義起造人,申請(106)科 工(竹)建字第002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3~34頁,原 證3:建築執照資料、影本),建築完成日108年1月17日、 所有權人劉李雪梅、登記日期110年5月3日、登記總面積234 .24㎡(見本院卷第90頁,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巷00弄0○00號建物權狀、影本),再經劉李雪梅於110年 2月24日以購買原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因而單獨登記為兩 筆土地之所有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東地字第226 40號申請案),嗣劉李雪梅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劉盈圻(長女)、劉興明(三子)、劉興台(四子 ),繼承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每人3分之1暨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每人3分之1(見本院卷第61~67頁土地登記謄 本、第69~75頁地籍異動索引、第77~90頁繼承登記案卷,內 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被告何兆國劉盈圻劉興明既然對原告提出包括原證2在內等證,形式 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作為劉李雪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 院卷第81頁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能僅單純享受權 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彼3人應承受劉李雪梅生前出售其作 為科學園區用地安置戶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劉興台抗辯 要得到伊同意方得移轉登記云云,不足為採,則本件由被告 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直接一次性地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屬於使再無存在買賣價金對待給付關係 之原告,由原始出賣人劉李雪梅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逕對其為給付,亦即學理上之縮短給付, 非法所禁止,且亦合於房、地不得分離移轉之基本原則。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盈圻、劉興



明、劉興台履行移轉本件訟爭房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登記給原告全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或 經改稱為選擇合併)即無庸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08萬7,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業據原告預納,有收據綠聯1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劉李雪梅之全體繼承其中多數 固對於其等非真實所有人,不為爭執,且表達同意不再為名 義上登記所有人之意願或意見,惟因共同訴訟於其一繼承人 劉興台抗辯之結果,本件仍應定由敗訴之被告劉盈圻、劉興 明、劉興台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劉盈圻劉興明劉興台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2,53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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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