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號
SCDV,111,訴,34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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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進軍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 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 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6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4.42%+7.75%=12 .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543,185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未清償,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榮星郵局  第101支局存證信函第020840號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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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