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楊晟曄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億建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小英於民國92年4月9日結婚 ,嗣於107年4月24日離婚,雙方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由 原告監護,而黃小英於離婚後仍設籍寄居於原告位於新竹市 香村路住所地。惟原告因欲出售香村路住家房屋,於110年1 2月清掃時發現黃小英藏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267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為被告之配偶許暄琦對黃小 英訴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方知被告於原告與黃小英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明知黃 小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自102 年或103年間起發生性行為,又於105年在新竹同居,並使黃 小英懷孕3次(均流產),導致黃小英於106年底開始要求與 原告離婚,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黃小英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情並經原告於 111年1月12日致電黃小英詢問,為黃小英坦承屬實並致歉。 被告身為警職人員,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小英於107年4月離婚時即知黃小英外遇 之事,遲至111年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 ;原告雖稱110年12月因發現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始知外遇 之事,惟黃小英既未實際居住於原告位於香村路之址,如何
藏於該處?且該判決涉及男女私德之不名譽,豈甘冒被未成 年子女翻閱之風險而藏於該址?實有悖常情。又原告以黃小 英於另案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與黃小英發生性行為及同居 之時間、使黃小英懷孕3次之情,均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在1 01年1月18日從新竹市警察局調至台南市警察局,期間不曾 與黃小英聯絡,迨107年與黃小英重新取得聯繫,因黃小英 告知其已離婚,始在同年6、7月間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 時非在原告與黃小英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未對原告構成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與黃小英之離婚原因,更與被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小英原係夫妻關係,於92年4月9日結婚、同 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迄107年4月24日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被告明知黃小英為有 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疇,與之發展不正當之男 女朋友關係等情,有戶口名簿、親密照片、黃小英與被告配 偶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㈢被告雖抗辯與黃小英係在107年6、7月間始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斯時原告已與黃小英離婚,故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黃小英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與 被告在102年或103年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調回臺南工 作,說要跟太太離婚並且娶我,但被告回臺南後就不與我聯 絡,我很難過;之後過了半年或是1年,被告一直傳簡訊、L INE表示想我,求我原諒,但我都拒絕被告也沒有碰面,直 到105年間,我才原諒被告,後來曾與被告在新竹同居,被 告只要有休假就會回來新竹,我總共懷過被告的小孩3次, 但都墮胎或流產了,一直到110年5月以後就沒有在一起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另案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衡以在另案訴訟事件中,黃小英係處於被告地位,自無故 意為上開虛偽陳述而使訴訟產生不利於己結果之可能,況且 當時尚無本件訴訟繫屬,黃小英更無編撰謊言構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故本院認為黃小英上開於另案所為之陳述,應屬 可信,至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準此,足認被告在原告 與黃小英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即與黃小英為親密交往,且 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 所得容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 其對黃小英之忠實信賴,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以前開情詞 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辯稱黃小英在與原告離婚後,雖將戶籍寄居 於原告住所地,但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不可能將另案判決 書藏放於屋內,進而為原告於110年底發現後始知悉被告與 黃小英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然對於黃小英僅係形式上設 籍於原告住處而無實際居住,故不可能在另案於110年10月2 6日宣判後將收受之判決書置放原告住處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難逕認為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可以成立 。又被告再稱另案判決書屬黃小英之隱私,且涉及私德,並 非名譽,豈甘冒被未成年子女翻閱之風險而置放於原告住處
等語,實屬被告臆測之事,且若黃小英仍有居住於原告住處 ,則其將收受(另案對於黃小英之送達地址即為香村路之住 所)之文書資料置於該處,並無顯然不合於情理之處,更何 況原告已稱是因為清掃欲出售之房屋,始發現黃小英「藏放 於轉角櫥櫃處」之判決書,顯見黃小英已盡力隱蔽使之不被 發現翻閱,是被告此一辯解,仍無可採。是以,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最早應係於110年12月間發現另案判決書時, 方知被告與黃小英發生婚外情之事,則原告於111年3月11日 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時間戳 章),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件審酌被告與黃小英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原告從事木工工作,109年度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為警察 人員,109年度薪資所得有1,245,77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及各自提出之職業工會會員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20頁、第140、1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被告與黃小英上開不正當交往之期間與行為態 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