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茂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楊永純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投資股票,曾於民國98年9月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8萬元,並允諾將歸還100萬元,原告遂自伊之銀 行帳戶提領98萬元,再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自認嗣又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欲以金飾5.5兩作為擔保,然因金飾 無法鑑定是否為純金及來源是否正當,故原告僅同意借款50 萬元,惟不同意以金飾作為質押擔保,僅好心幫被告保管金 飾。
二、兩造嗣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乃於102年9月3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自103年起算借款利息為年息3%,被告並應自105年起分期 還款。至借據上原雖記載「(備註):金飾5.5兩應於一○二 年九月六日前歸還楊永純,此借據始成立。」等語,然因金 飾無相對價值,不足沖抵借款,故被告自行將文字劃掉。三、未料,被告事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債務。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借據為兩造間結算雙方債務所簽立,且無法證明兩
造有達成借貸1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蓋系爭借據係因被 告處在原告曾毆打被告友人之恐懼,及原告曾表示將對被告 之子不利之情形下而簽署,由借據原有記載「(備註):金 飾5.5兩應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前歸還楊永純,此借據始成立 。」等語,嗣又槓除,反足證明系爭借據並非係兩造對於15 0萬元有借貸合意情形下所簽立。
二、姑不論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及效力,由該紙借據所載內容,亦 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所 提出其於98年間匯款98萬元予被告之資料,除與系爭借款金 額150萬元不符外,亦與系爭借據書立日期相差4年餘,顯係 張冠李戴,同時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況且被告亦 未曾允諾將歸還100萬元。事實上,上開98萬元,乃原告借 用被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獲利,而給予被告之股票分紅。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固曾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並提供金飾約5.5兩作為擔保,惟上開50萬元並非 本件所指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向其借款98萬元及50萬元,並同意清 償150萬元,其對被告擁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借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是否 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合計擁有150萬 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即兩造間有達成金錢借貸合意、 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取款憑 條及匯款單等件為證。然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所示,其 上係記載:「茲向黃茂昌君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從民 國103年起,每月支付利息年利率3%,每月利息新台幣3,750 元。本金待民國105年起,每月含利息還新台幣15,000元。 每月十五日。」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卷第7 頁,下稱司促字卷),固載明兩造有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 合意之意旨,惟因借據上未詳載結算過程,則上開150萬元 款項,究竟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其於98年9月底借款98萬元予 被告而享有之100萬元債權,加計嗣後借貸50萬元予被告之 借款總和,即需另由其他證據佐證之。又系爭借據上並未載 明借款已由債務人親收抑或為如何交付等註記,亦無法據此 證明原告有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需另由其他證 據予以證明。
(二)次查,檢視原告為證明被告有於98年9月底向其借款98萬元 ,而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可看出原告確曾於98年9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之事實,惟因單據上未註明匯款理由,且匯款原因多端,已 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該筆款項。加以上開 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8年9月28日,與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102 年9月3日,兩者相差近4年時間;且匯款金額98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其因此筆匯款而對被告享有之債權100萬元不符, 更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150萬元相差甚多,則不論係匯款時 間或金額,均與系爭借據所載不同,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信。更何況,被告就此係抗辯98萬元匯款係原告借用其 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獲利,而給予之股票分紅,並據其提出時 間相近之年度交易紀錄、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應認被告所述非虛。
(三)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向其借款50萬元部分,雖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惟因被告自承其有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得50 萬元,並以金飾約5.5兩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承 之借款時間102年4月,與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102年9月3日 相近,且借貸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一致;再參酌系爭借據 上曾以手寫註記「(備註):金飾5.5兩應於一○二年九月六 日前歸還楊永純,此借據始成立。」等語,與被告所自承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金飾約5.5兩作為擔保乙情相符,該 記載雖經槓除,惟仍可證明上開被告所自承向原告借得之50 萬元應與系爭借款有關,亦即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得 之50萬元,衡情應為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所包含。四、是以,依據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 150萬元,確曾交付其中之50萬元予被告,其餘之100萬元,
則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故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