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9號
SCDV,111,訴,21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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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徐子傑
被 告 孫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3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前2個月 利息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13.99%(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78%)機動計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29,52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 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間無意中得知投資賺錢機會,然因 本身只在餐飲店打工,故以無固定收入為由拒絕。詎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以下簡稱林先生),聲稱可代伊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只需交付貸款金額30%之手續費,作為打點 銀行人員之費用即可成功核貸,所有文件皆由代辦準備即可 ,嗣果真如林先生所言成功核貸,伊乃依指示於110年4月27 日前往原告樹林分行辦理撥款,並提領28萬現金交給林先生 ,其餘44萬元則匯入林先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投 資本金,事後驚覺始知遭詐騙。又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密密麻 麻的,伊因原告員工稱要申請貸款就必須簽名,且係簽約當 日才收到契約書,沒有仔細看便簽名。而原告向被告催討本 件債務時,被告曾向原告說明無法還款之原因,並告知待向 詐騙者求償成功後即會還款,然原告不予接受,執意要求被 告償還全部貸款金額。另被告無貸款經驗,因疫情影響生活 ,急於貸款,得知林先生可替被告美化資料、協助貸款,給 被告一線希望,況金融業探知個人信用,並無貸款之統一標 準,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故未能分辨詐騙者所言,誤信為真 ,即屬常理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向其借款73萬元,約定自110年 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前2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 算,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為14.78%)機動計息,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29,522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計算之 約定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未給予5日之審閱期間云云,惟查,被 告於該約定書上簽名確認「本約定書...業經立約人於合理 期間內(於110年4月22日前取得貴行提供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本 頁及次頁約定書全部條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承係委由代辦人員代理送件申請貸款,則其代理 人取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時,即應起算審閱期間。是以, 被告辯稱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一節,與其簽名確認之內容有 違,其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伊係遭他人詐騙始辦理貸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惟查,依被告所言,伊因無固定收入可以投資, 遂委託代辦向原告辦理貸款,文件皆由代辦準備,嗣受告知 原告核准貸款後,即於110年4月27日前往原告樹林分行辦理



撥款,並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自稱林先生之人,再匯款44萬 元至林先生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金融 理財貸款網委託貸款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8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37162號、36342號、36 341號、36339號、36336號、33078號、32375號、29647號、 29160號、28980號、28691號、24597號、24596號、24595號 、24594號、16592號、14073號、13212號、13211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 3頁)在卷可參。依上可知,被告為取得資金,交付個人身分 文件予金融理財貸款網之承辦人員,並委託金融理財貸款網 向原告辦理貸款,嗣經原告核准貸款後,被告乃親自前往原 告樹林分行辦理撥款程序,原告則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被告 之帳戶內等情,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合法有效成 立。被告雖因遭詐欺而誤認借得之款項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投資獲利,惟就前往原告分行簽署文件係為向原告借用73萬 元一事,其認知正確無誤,此經被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被告事後自個人帳戶提領28萬元、匯款44萬元 至林先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遭他人詐騙等情事,均 核與兩造間業已合法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遑論,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係在受詐騙之情形下,仍將44萬元匯至被告委託之匯款帳 戶內,是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拒絕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29,522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 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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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