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號
SCDV,111,訴,2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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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139-3 、137、137-5、138-7、1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負擔繳納本案 土地融資之京城租賃每月新臺幣(下同)76萬利息(包括110 年6月當期)...本案土地融資如有展延,乙方亦須負擔展延 後之每月利息及手續費及貸款本金償還義務,須於每月12日 前匯入甲方(即原告)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而系爭土地 融資於110年6月13日屆期,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 約後,即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 公司)聲請展延,並負擔依系爭合約應為被告負擔之展延手 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910,500元。
(二)惟被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將110年6月當期貸款利息76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原告110年6月當期貸款利息7 6萬元及展延手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910,500元。上開存證 信函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仍 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三)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條



件,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約或無法彌補時,需付契約金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經原 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110年6月貸款利息76萬元及展延手 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910,500元,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2 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11,500元(計算式:760,000+760,0 00×2+910,500+910,500×2=5,011,500)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11,500元,並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與訴外人曾恒次所代表之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煒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經曾恒次介紹,引薦原 告興建廠房,被告乃共同與原告簽訂合建「合作協議書」, 且於108年4月2日經李依璇公證人公證在案,合建內容為: 由被告與興煒公司提供土地並過戶給原告(已於簽約前一日 即108年4月1日過戶完成),原告負責規劃興建並負責於2個 月內轉貸其他利率較低之銀行,且被告預先提供一年之利息 共912萬元供原告繳交原貸款公司即京城租賃公司之利息, 然原告取得土地後卻未積極興建,亦未尋找其他銀行轉貸, 致使被告背負高額利息且遲遲等待原告興建廠房。被告於10 8年9月13日即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其履行合約、申請 建照等,原告均無動於衷甚至表明「不蓋了」、「我這1/3 未來獲利,不參與合建要折現出場」,有LINE訊息可證,完 全違背「合建」之契約義務,且甚至有109年3月之當期貸款 利息未繳之情事。待被告預先提供之一年利息繳完後,原告 即完全表明其要賣出土地,甚至於土地現場掛起「出售」之 看板,完全違背雙方合建之承諾,已然違約,110年1月28日 原告甚至違約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灝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萬元,被告因土地已過戶原告名下,莫 可奈何,為取回土地,因而再度於11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此為兩造簽定此約之緣由。
(二)原告違約在先,至今仍未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後巷道路 開闢完成並無償轉讓道路租約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1.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將後巷道路開闢完成並將 租約無償轉讓被告,此乃因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基地前方狹窄 之通行道路,若能將後方道路完成,建案每坪至少可增加1 萬元之價值,對於基地之價值至少增加上千萬元,且開闢道 路之費用至少需500萬元成本,原告當初以此誘因吸引被告 與之簽約買回土地,故此乃系爭合約之條件,否則被告何須



再向原告買入此筆空地。
 2.然原告遲遲未完成此項目,不但未鋪設柏油路,僅以砂石覆 蓋路面,且由原告所同意轉讓予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寶金建設公司)者,亦僅為「施工便道租約」,係施工 期間暫時性租約,並非永久承租,該後巷施工完成後即須將 便道刨除回復原貌,如何可稱為可供永久通行之道路,足證 原告並無完成新闢後巷道路義務。再者,原告依約轉讓該租 約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寶金建設公司,與契約要件不合; 系爭合約約定應無償轉讓,但寶金建設公司僅係接續承租權 利而已,仍需支付每月之租金,非無償轉讓;該後巷尚有國 有土地,此部分原告根本未取得通行權,亦未協助被告取得 ,原告所為無一要件合致於契約內容,顯然違約。 3.而系爭合約係延續前公證之合作協議書而來,除買賣土地、 移轉過戶外,另目的即在處理已經設定抵押之京城租賃公司 貸款,以及後續得以興建廠房事宜,故除約定被告應負擔京 城租賃公司每月76萬元利息外,原告義務即在於將後巷道路 完成以增加土地價值,原告屢經催促顯然已無法完成後巷道 路之開設,已使被告損失上千萬元之土地價值,被告基此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代償京城租賃公司之債務。 4.從原告所提出之轉讓(施工便道租約)同意函為110年7月8 日即知,被告於此之前頻頻催促原告履約,原告置若罔聞, 其提出之同意函僅係敷衍交差了事,根本未依照合約所要求 之義務履行,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條規 定,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其之催告信函雖於7月12日 抵達被告住處,然既經被告行使同時抗辯權,被告自無違約 可言。  
(三)況查系爭土地遭丟棄工程廢棄物,經檢視監視器拍攝畫面, 發現係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資源公司 )之車輛多次傾倒違法廢棄物於該地,而祐立資源公司分別 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文珊擔任董事,其配偶何銘軒擔任 監察人(何銘軒即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108年4月2 日首次與被告簽約公證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明知系爭土地 欲作為興建房屋之用,該些工程廢棄物絕不可能作為地基使 用,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何銘軒與祐立資源公司涉及 甚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前案紀錄可查,其傾倒廢棄 物之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經該署通知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現場,後續清理現場違法廢棄物 ,至少需花費數百萬元,此部分被告尚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以及何銘軒求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一)被告及興煒公司於107年4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經興煒公司 代表人曾恒次介紹,引薦原告興建廠房,於108年4月2日三 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興煒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並 過戶給原告,原告負責規劃興建廠房並負責於2個月內轉貸 其他利率較低之銀行,且被告預先提供一年之利息共912萬 元供原告繳交原貸款公司即京城租賃公司之利息。(二)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三)系爭土地融資於110年6月13日屆期,原告向京城租賃公司聲 請展延,並於同年月11日由祐立資源公司繳付依系爭合約應 為被告負擔之展延手續費682,500元及6個月貸款利息營業稅 228,000元,合計910,500元。嗣祐立資源公司將該910,500 元債權及繳付京城租賃公司之貸款利息76萬元,合計1,670, 500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四)原告於110年1月7日與訴外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地主賴金山簽有施工便道租約,並於110年7月8日發函表示 同意將與賴金山所簽立之施工便道租約轉由寶金建設公司接 續承租權利與義務。
(五)原告於110年6月繳付京城租賃公司當期貸款利息76萬元,被 告並未將110年6月當期貸款利息76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7 日內給付原告110年6月當期貸款利息76萬元及展延手續費91 0,500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 於110年7月19日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 利息76萬元、展延手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910,500元及懲 罰性違約賠償合計5,011,5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後巷道路開闢完成 並無償轉讓道路租約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代償京城租賃公司貸款利息76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京城租賃公司 展延通知書、統一發票、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祐立資源公 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嘉豐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0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5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未將6月份之京 城租賃公司貸款利息76萬元及展延手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 910,500元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後巷道路開闢 完成並無償轉讓道路租約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 而言,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 2.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給付 原告3,580萬元權利金為對價,原告將其參與合建而享有之 系爭土地開發權利與義務轉讓予被告,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0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轉讓其就 系爭土地開發之權利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3, 580萬元權利金之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
 3.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土地融資貸款本 金、利息及可能衍生之展延手續費等費用,並約定被告須將 110年6月起之貸款利息及土地融資展延手續費於每月12日前 匯入原告之帳戶,由原告將款項繳付予京城租賃公司乙節, 惟查,被告及興緯公司於108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合建之合 作協議書,其上記載:「一、乙丙雙方(即被告及興緯公司) 共同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參與合建,甲方負責建 設廠房(即原告)...甲方以此土地向京城銀行或京城租賃進 行土地融資與後續之建築融資,其中土地融資1.3億元,此 款項平均支付給乙丙雙方,乙丙雙方各負擔50%的利息與還 款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三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彼時三方係約定由原告作 為貸款名義人,以系爭土地向京城租賃公司進行土地融資貸 款,並負責規劃興建廠房,由被告及興緯公司負責分擔貸款 利息,至於繳付土地融資貸款利息方式,則由被告及興緯公 司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再由原告轉匯給京城租賃公司 以資繳付,此經證人即興緯公司負責人曾恒次於本院111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是 故,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應係原告轉讓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之權利義務予被告後,兩造就原為了合建而以原告為貸款名



義人借貸之貸款本金、利息及可能衍生之展延手續費等款項 ,再次確認應由何人負擔該等費用及後續應如何繳付償還所 為之附帶約定,而與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轉讓權利金3,580萬 元乙節無涉甚明。
 4.另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案土地由甲方(即原告) 所新開闢之後巷,將既有租約無償轉予乙方(即被告),並協 助乙方開闢取得相關單位通行權,所衍生一切費用由乙方負 擔」等情(見司促字卷第11頁),惟並未言明該後巷所在之 處,或在地籍圖謄本中標繪具體位置,則被告如認原告應將 後巷道路開闢完成並將租約無償轉讓予被告,係屬原告履行 系爭合約重要之事項,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無不與原告詳 加確認新開闢後巷所在位置、後巷道路經原告開闢成泥土、 水泥或柏油之何種路面情狀,及租約轉讓內容等細節。此參 原告亦於110年7月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經其與被告父親林文 昌等人於110年7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共同會勘後,同意 將其與訴外人賴金山簽立施工便道租約轉由寶金建設公司接 續承租權利與義務(詳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認其已履行兩 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乃將其與賴金山間簽訂之施 工便道租約轉由被告指定之寶金建設公司接續承租,即非無 憑。至證人曾恒次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興煒公司是否與被告林鈺智間有合作購買桃園 市楊梅區二重溪段0139-3、0137、0137-5、0138-7、0139-1 共五筆地號土地?)答:有,108年4月2日購買(改稱)107 年4月1日購買。」、「(問:當時購買土地時,土地對外進 出的道路是何種情況?)答:從系爭五筆土地前面的環東路 進出,該道路是8 米到5 米的柏油路面,不定形。」、「( 問:系爭五筆土地有無經過原告進場整理?)答:後來原告 有做樣子去整理,他有整地,本來買的時候是雜草叢生,林 文昌有花很多錢去整理拆除,但是不完全,本來還有古厝, 林文昌已經整理得差不多了,後來因為何銘軒是有企圖的, 他就自行去清除整理,說他有做事,但他是做樣子,沒有人 叫他去做。」、「(問:你於108 年4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合 作協議書時,有約定原告需要開闢後巷的道路嗎?)答:沒 有。我要補充,根據剛剛提到的公證書,原告要建設,原告 要蓋房子,原告就必須要去開路,這是包括在他的責任裡頭 ,本來土地前面的那條環東路太小了,大型工程車要進出有 點困難,因為該道路中間有4 、5 米窄窄的,不是一直都是 8 米,很不方便。原告公司及林文昌對建築比較瞭解,看起 來開闢後面巷道是必須要開的,但後來沒有開。」等情(詳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顯與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原告將新開闢之後巷租約轉讓予被告等情不符,足見系爭合 約第5條之約定,係兩造就原告已在系爭土地進行之開發進 展,在原告轉讓系爭土地開發之權利義務予被告時所為之附 帶約定。此可參之兩造在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及乙方合建指定登記名義起造人亦同意本合建案原物料規格及價格,經詢價後之價格提供於甲方(即原告),甲方 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攬」,亦係就原告在被告後續進行開發 建築時具有優先供給物料承攬權利所為之商洽情事。 5.準此,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就原告轉讓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之權 利義務予被告,與被告給付轉讓權利金3,580萬予原告間係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至系爭合約第1條與第5條, 則均屬兩造就合建案轉讓開發權利義務後所為之附帶約定, 而使兩造分別依各該約定對他造負有履行之義務,應認此該 兩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 所應為之給付為由,對其應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對於 原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遭原告及祐立資源公司丟棄工程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續清理現場至少需花費數百萬元, 被告尚未向渠等求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所辯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因遭原 告丟棄工程廢棄物致被告受有具體損害之相關事證資料,本 院自無從為審酌而予判斷,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年6月利息76萬元、展延手續費暨貸款利息營業稅910,500 元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341,000元【計算式:(760,000+91 0,500)×2=3,341,000】,合計5,011,500元,為有理由。(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5,011 ,5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
 1.就110年6月貸款利息76萬元、展延手續費910,500元部分,



上開款項均未有確定給付期限,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而 原告於11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 送達7日內原告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2日送達 於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應自其受領存證信函日之翌日起算催告給付期限 之屆滿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就110年6月當期貸款利 息76萬元及展延手續費910,500元部分負給付遲延責任。是 故原告得就上開1,670,500元(計算式:760,000+910,500=1 ,670,500)部分,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而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341,000元部分,亦未有確定給付期 限,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於 110年8月30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7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見司促字卷第40頁)。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 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就懲罰性違約 賠償金3,341,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11,500元,及其中1,670,500元部分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41,000元部分自110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衡酌原告之訴僅係其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經駁回 ,其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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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