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劉嘉展
被 告 曾琬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以新竹縣○○鄉○○村○○○街00號
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加新台幣1,015,000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