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骨灰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51號
SCDV,111,補,65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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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楊松霖

被 告 張織麟張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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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