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號
SCDV,111,簡上,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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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彭煥豐

黃明春

彭翠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有居住、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煥豐及訴外人彭 利蒜妹、彭美珠彭金豐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彭煥豐黃明春自承有將私人物品即鋼琴1台放 置於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且會不定期至該屋3樓第1間房 間過夜、休憩,並將舊衣廚櫃、彈簧床、寢具等私人物品 置於其中。甚且,被上訴人不僅只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第1 間房間而已,並頻繁使用1樓之空間,此由1樓之用電量遠 超過2樓以上乙情得證。且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7月至1 10年6月期間,每月用電量為226度至405度不等,約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布住宅用戶之每 月平均用電量之五成至六成間,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每二日 即有一日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 僅係偶爾前往。
(二)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日至現場察看,由非共有人之被上 訴人彭翠瑩前來應門,屋內桌上有喝到一半之飲料,電視 開啟,屋內整潔、明亮,充斥日常生活用品,完全不像無 人居住之樣。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黃明春前來應門,其原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之後 至2樓休息,2樓房間內堆置被上訴人之衣物及私人用品, 浴室內有放置洗髮精、沐浴乳等用品。上訴人另於111年4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仍係被上訴人黃明春前來應門,屋 內堆滿被上訴人之私人用品,衣櫥內滿係衣物,浴室中有 盥洗用品。上訴人又於111年5月10日前往現場,由被上訴 人彭煥豐應門,屋內冰箱有生鮮水果、飲料,玄關處擺 放數十雙鞋子及安全帽等被上訴人一家之物品,上訴人之 後即遭被上訴人彭煥豐飆罵髒話趕出。是由上訴人隨機4 次前往該屋,均見被上訴人在屋內,且未見有其等所稱之 整理、清潔之舉,反係坐著看電視、飲食,顯有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一)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系爭房屋供休憩,且有使用其中1間 房間過夜,即構成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其等有 無拒絕上訴人使用乙節無涉。
(二)民法第818條規定旨在指明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用益權,至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按同法第820條之規 定定之,即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之方式解決,並非縱未經 協議分管,只要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 ,即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三)被上訴人彭煥豐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5/50,其甚至 讓其他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黃明春彭翠瑩亦得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及部分房間,顯逾其應有部分而為 使用,且未經任何協議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甚明。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返還之。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排他支配性,已構成占有:(一)上訴人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伊於父親在世時,係經父親同 意而得進出該屋,然於父親死亡後,即無法進出。而被上 訴人卻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顯然持有房屋鑰匙,對系爭 房屋具有排他支配性。
(二)僅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其等對於該屋確具事實 上管領力。反觀上訴人每次均須透過被上訴人應門始得進 入,且進屋後即遭被上訴人隨侍在側,甚於111年5月10日



遭被上訴人彭煥豐掃地出門,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 屋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 ,720元: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對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逾越應繼分比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坐落土地 之11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面積59.82平方 公尺,合計總額為1,348,454元。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心地帶,生活機能完備方便,應以申 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 依上訴人權利範圍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為4,720元【計算式:1,348,454元×10%÷12月×21/50= 4,720元】。
五、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720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一)被上訴人固有將鋼琴1台放置於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外,惟 未自承有將舊衣櫥櫃、彈簧床、寢具等私人物品置於該屋 ,蓋上開物品均為父親死亡時所遺。被上訴人所述彭煥豐 夫婦偶至系爭房屋3樓第1間房間休憩等語,尚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有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系爭房屋1樓既係客廳,為共有房屋之公共空間,依民法 第818條關於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固不得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惟此非謂共有物 於分割或經協議分管之前,各共有人均不得使用,而僅係 不能排除或影響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而已。是被上 訴人及輔助占有人原非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被 上訴人頻繁使用該屋之1樓,不足認伊等係無權占有。(三)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每二日即有一日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所提之用電數據亦不足證明之。況系爭房



屋之用電量,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低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 值,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彭翠瑩係於94年間設籍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 0號,伊於110年8月2日上午前往鎮公所洽公後,順道至系 爭房屋內檢視鋼琴、喝飲料休憩並順手開啟電視,並未居 住其內。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房屋占為己有。至系爭房屋之整潔明亮程度,與有無人居 住使用及被上訴人有無居住使用該屋,均無必然關聯。又 被上訴人黃明春係於111年3月30日、4月11日前往系爭房 屋清潔整理,細觀照片中可見屋內浴室地板有厚量之塵垢 待清洗,足認被上訴人未居住其內。另被上訴人彭煥豐之 住所離系爭房屋僅相距300公尺,伊偶會進入休憩,而上 訴人於該日所拍攝之冰箱內物品簡單,未見生鮮食物,且 品項、數量均不足供伊夫婦日常生活使用,何況大部分物 品均為上訴人之子彭裕棋日前寄放。
(五)上訴人所拍攝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休憩及冰箱物品等 照片,與被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待證事項,顯 非相當。系爭房屋內由其他共有人放置之衣物、盥洗用品 ,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開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就 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排除被上訴人彭煥豐以外之共有 人使用之情事。
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排他支配性,並未構成占有:(一)系爭房屋於原所有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前,原 係由家族共用,各得進出,嗣於彭喜棟死亡後,各繼承人 亦得持原鑰匙自由出入,而各繼承人間本無互相交付房屋 鑰匙之義務,上訴人究責被上訴人彭煥豐持有鑰匙已非有 據。
(二)被上訴人從未阻止或反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亦未反對 上訴人取得打製鑰匙,不得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乙情,即謂伊等對該屋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除他人干涉、 占有之。   
三、是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設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 曾持續占用屋內特定位置供自己專門使用,實無自房屋遷移 讓出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未妨害他共有人行使共有權利,亦 未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為訴外人彭喜棟所有,訴外人彭喜 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彭煥豐及訴外人彭利蒜妹彭美珠彭金豐等5人。而依訴 外人彭喜棟之遺囑,以及被上訴人彭煥豐、訴外人彭利蒜妹彭金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遺產分割結果,上開繼承人 現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0分 之21,訴外人彭美珠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4,被上訴人彭煥 豐及訴外人彭利蒜妹彭金豐之應有部分則均為50分之5等 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頁),應屬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乙情,則為被上人 所否認,並以其等僅係偶至系爭房屋休憩、清潔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亦著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以每二日即有一日會至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電費查詢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惟觀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以110年8月30日新竹字第1101154946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 所示,可知新竹縣○○鎮○○路00號及該地址之2樓,分別設有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7月 止,每2個月(住宅用戶每2個月抄表收費1次)用電度數合 計最低為110年5月帳單之293度,最高為108年9月帳單之500 度(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與台電公司網頁「住宅用戶 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及電費與去年同期比較結果」之數值:10 9年12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226度,2個月即為452度, 109年9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405度,2個月即為810度 相互比較,足悉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顯低於全國住宅用戶之 平均值。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面積較通常之套房



公寓為大,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3人共同 使用,勢必較每戶1、2人之情形用電更多,如被上訴人等確 實長期在內居住,衡情用電度數應無低於平均值之理。再審 酌被上訴人彭煥豐黃明春抗辯其等居住於新竹縣○○鎮○○路 00號房屋、被上訴人彭翠瑩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乙 節,有該屋之照片及設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另依上揭○○路50號房屋之電費繳費憑證顯示,該處2筆電 號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之用電度數合計為1,19 4度【計算式:911+283=1,194】(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顯高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亦較系爭房屋同一期間之 用電量340度為多,堪認其等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是以, 依據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每 二日即有一日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節為事實,無從憑 採;反係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平日居住於他處,僅偶至 系爭房屋休憩等情,較為可信。
四、次查,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 院卷第97、107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彭翠瑩曾於110年8 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喝飲料、看電視;被上訴人黃明 春曾於111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看電視、至2樓房 間休息;被上訴人黃明春曾於111年4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 被上訴人彭煥豐曾111年5月10日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惟被上 訴人黃明春彭翠瑩分別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彭煥 豐之配偶、女兒,堪認渠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彭煥豐之親屬 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多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客 廳部分,且未排除被上訴人彭煥豐以外之共有人使用之情事 ,此由被上訴人未禁止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前來 時尚會應門使其進入,並讓上訴人四處拍攝;其餘共有人即 訴外人彭美珠亦有於系爭房屋之客廳觀看電視、使用房間休 息(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之子彭裕棋亦可將個人物 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節得證。 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內休憩,即 謂其等就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至為明灼。
五、第查,細觀系爭房屋之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本院卷第97-101頁、107-123頁、127-129頁157-159頁), 雖可見該屋內有諸多傢俱及生活用品,惟系爭房屋既原為訴 外人彭喜棟所有,且繼承人前就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 例及分割存有爭執,則於其死亡後,衡情屋內應仍留有其物 品,堪認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房屋內之舊衣櫥櫃、彈簧床、 寢具等物品均係訴外人彭喜棟死亡後所遺等語,符合常理。



再者,除被上訴人自承放置在系爭房屋2樓之鋼琴1台為其所 有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並具體說明屋內之何項物品為被上訴 人所有,以供判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是否具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在其餘 共有人及上訴人之子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難憑前揭 照片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姑不論上訴人未持有 系爭房屋鑰匙之原因為何,惟其未持有該屋鑰匙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反對上訴人自行打製鑰匙 以進入該屋之情,是上訴人徒憑其無鑰匙乙情,主張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房屋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云云,要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無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具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亦未有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 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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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