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泳明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鍾泳仁、鍾子翔、鍾素娟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鍾泳仁、鍾子翔、鍾素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㈢如有其他已協議分割之遺產,應補正追加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 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鍾泳仁、鍾子翔、鍾素娟 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 人所遺已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爰命原告應於5日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又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同一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第三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案卷在卷,本件 原告再提起同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規定,亦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