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複 代理人 吳翊浩
被 告 曾伊鉦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 年5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957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行經光復路1段410號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向左迴轉,致同向左側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坤發所有由訴外人曾軍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閃避遂向右偏駛後又向左偏移,適訴外人鐘智群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曾坤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98元 (含工資73,156元、烤漆24,100元、零件124,242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繞過被告車輛一段距離後,才碰撞到第 三車,所以認為其他兩車與被告車輛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主 張被告無責任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迴轉之過失所致,然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訴 外人曾軍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內外 車道中間之車線道上,此時訴外人曾軍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在被告後方一段距離, 嗣被告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時,訴外人曾軍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往右行駛閃避至外車道,旋訴外人曾軍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 後,因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乃遭行駛內車道由訴外人鐘 群智騎乘而至之機車撞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3 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957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及道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固有變換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交通違 規,然此時訴外人曾軍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尚在被告後方一段距離,因發現被告變換車道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交通違規,乃往右行駛閃避至外車 道,然訴外人曾軍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行駛外車道一段距離後,因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乃 遭行駛內車道由訴外人鐘群智騎乘而至之機車撞擊,自足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與被告變換車道再跨越分向限 制線向左迴轉之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完全係訴外人
曾軍堯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過 失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尚無足採。(三)綜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固有變換車道再跨越分 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違規,然被告之違規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訴外人曾軍堯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交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 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22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