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楊舒婷
被 告 陳洪根
北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 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1 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 日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週年利率20%。
㈡被告另於94年5 月9 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1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61,610元未付,且屢經 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 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 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 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45,545元 自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16,065元 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