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09號
SCDV,111,竹簡,209,20220729,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怡蓁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琳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宋麗雅
被 告 王信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怡蓁陳采琳為原告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陳錦龍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 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陳怡蓁陳采琳陳錦龍 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陳怡蓁陳采琳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