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09號
SCDV,111,竹簡,209,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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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郭陳杏珠
視同抗告人 陳新民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歲堂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珠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羽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華民國111
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抗告人、陳新民陳歲堂、陳 鳳珠為陳錦龍之繼承人為由,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命抗 告人、陳新民陳歲堂陳鳳珠承受訴訟,然抗告人於111 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陳錦隆育有2女,長女陳怡蓁及次 女陳采琳,本案遷讓房屋事件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處理,抗告 人應與本案無關連,不服本院上開承受訴訟裁定等語。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陳錦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 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抗告人、陳新民、陳 歲堂、陳鳳珠為被繼承人陳錦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具狀陳報其為被繼承人陳錦龍之二 姊,非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錦隆育有2女,長女陳怡蓁及次 女陳采琳,復經本院向新竹○○○○○○○○函查屬實,則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陳新民陳歲堂陳鳳珠為被繼承人陳錦龍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有未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即難 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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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