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蓮天翔
被 告 張智翔即名翔安全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 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655%(現為週年利率3.5%)機動計 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原告本金417,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郵匯局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1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 是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