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昭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士傑住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