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邱偉芳
被 告 楊靜芬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居住,並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房屋交還被告 ,並先代繳電費836元,惟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2,0 53元,被告迄僅返還原告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拆下的屋頂燈座裝上、後陽台未清理、 牆壁有摸黑痕跡及燈泡4顆壞掉,故應扣除被告購買油漆費 用300元、燈泡4顆176元,及裝置燈座、後陽台清理、油漆 之勞務費3,267元。又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補償 被告因出租房屋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共20,574元,被告主張 抵銷,被告無需再退還押租金餘額云云。然查: ㈠系爭房屋牆壁縱有些許摸黑痕跡,衡情亦係合理使用房屋之 自然常態現象,尚非使用不慎或破壞所致之毀損(房屋租賃 契約第3條第2款參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牆壁 摸黑痕跡係原告承租後始發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 牆壁摸黑痕跡,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燈泡縱有壞 掉4顆,係自然之耗損,亦非使用不慎或破壞所致之毀損;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後陽台照片亦大致乾淨,並無未清理之情 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勞務費用,故被告辯稱應扣 除回復原狀之費用4,283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公告
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 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據此,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 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告因出租原告致增加相關綜合所得稅額 部分,原告願全額補償絕無異議。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被 告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依內政部公告 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不得記載 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 承租人負擔。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關於被告因出租 原告致增加相關綜合所得稅額部分,原告願全額補償絕無異 議之約定,顯然已違反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約定條款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主 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因出租 房屋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共20,574元,並主張抵銷云云,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餘額18,783元(計算式:32,000元+836元-2,053元-12,00 0元=18,783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