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九O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張庭甄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鍾金順
溫玉寶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甘霖鑠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前項訴訟 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另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現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緣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對被告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即通知兩造應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傳票內註明「除當事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姻親、受僱人得受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本股一律禁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經合法送達予兩造當事人後,上開期日屆至, 原告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復依職權 續行訴訟,並指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再經合法送達予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期日屆至後,原告 訴訟代理人違背本院上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限制,委任無律 師資格之劉雅宣為複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諭知禁止其代理,
視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繼復當庭表明 拒絕辯論,準此,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揆諸上開法文,應視為本件訴訟已 撤回,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則原告聲請指定期日,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