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文乾
相 對 人 黃接振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關 係 人 黃予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 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病變意識 不清,長年以來皆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惟聲請人自身身體狀 況不佳,因須照顧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致經濟住況拮据, 擬將相對人受託予安養機構(新竹市和平醫院),使相對人 獲得最佳照顧,據瞭解安養機構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每月住宿雜費約3萬8,000至4萬元,聲請人實難負 擔,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 上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18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 第118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有意識不清楚、日常生活皆無 法自理,有接受專人照顧之需求,而相對人名下可供動支之 存款僅有71元,顯然無法支付其所需照護費用。又本件欲處
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與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630萬元相核,並無低價賤賣之情事, 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