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8號
SCDV,111,監宣,168,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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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淑英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許美麗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娟

關 係 人 陳念慈

陳盛榮

陳羿錡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羿錡(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淑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關係人陳盛榮陳羿錡陳念慈(以下 均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妹、兄、長 女、次女。相對人原由其父母陳振玉蔣進妹任監護人,現 因陳振玉蔣進妹皆去世,爰聲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陳振玉蔣進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



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 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茲因前揭監護人陳振玉於108年 1月15日死亡、蔣進妹於111年3月9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即二親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 用之。經查,聲請人同意陳羿錡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念慈 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均據其等到院陳述明確,核無不合。 依此,本院認由陳羿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淑英任其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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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