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振利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玫雅
鍾宥程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 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 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 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 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187,955元,並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與銀 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8,996元達成協議 ,惟後因法院裁定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前 妻代墊之扶養費、疫情影響工作等因素,致其無力負擔還款 方案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嗣聲請 人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 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74頁)。然查,聲請人曾 於109年5月29日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經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8,996元之還款方案, 並自109年6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雙方達成協議,惟於111 年2月15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1-75、131-135 、22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 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4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先 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華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按去年經驗三節獎金發 3,000元至5,000元,年終獎金視公司業績而定,因疫情關係 ,這1、2年公司沒有發年終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19日 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213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1-3月薪資單在卷為證(調解卷第 15頁、本院卷第51-55頁),依上開薪資單核算,加計均分 後之三節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633元【計算式: (27,231元+27,167元+27,251元)÷3+三節5,000元÷12】, 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8年出生(本院卷第11、65頁),正值 壯年,且據其陳報每月可還款3,000元;110年間曾於美廉社 兼職等語(調解卷第6、16、74頁、本院卷第214頁),足見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以提高工作所得,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達30,000元較 為妥適,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7,076元、房屋租金5,500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本 院卷第43-4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調解卷第5 4-56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房 屋租金5,500元之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 內,即已包含聲請人主張之房租支出項目,是以聲請人其個 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25頁),予以認定;就子 女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與前妻離婚,經法院裁 定由聲請人前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仍應負擔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子女 扶養費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調解
卷第21-29頁),並已確定,是聲請人之前妻及未成年子女 ,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隨時於聲請人不履行時聲請強制執 行獲償,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 可採認。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總計:26,076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6,076元後,雖餘3,924元可供清償,惟仍無力負擔前與銀行 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996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 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 數額之結果,合計約為2,294,43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121 、125、171、179、185、187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 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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