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麒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741,466元(見調解卷第33頁),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本金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61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倘加計非 金融機構之分期金額,伊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之分期還款金 額等語(見調解卷第93頁),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41,46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 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744,414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數額約523,0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 約221,363元,擔保物為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機車 行照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7、75、7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陳報自107年9月起於○○○社區擔任警衛,每月收入27,0 00元,另外中秋及端午獎金各1,200元、春節獎金5,000元, 並提出服務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將上 開獎金合計7,400元平均分配於每月,加計27,000元,聲請 人每月之收入即為27,617元【617元(即7,400元÷12=617元 )+27,000元】,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 7,6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 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2,076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則聲請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 6元,堪可採認;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
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 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 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 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聲請人陳稱:其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聲請人父親原係軍人已過世, 其母親每月另領有聲請人父親退休俸一半約22,0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102頁),則以 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收入約25,000元,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情事。聲請人雖 稱伊與母親同住,需幫忙負擔母親的買菜、營養品、水電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即上 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既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衡情應已包含聲請人所稱 需幫忙母親負擔之水電費、買菜等費用在內,自無由重複主 張計算之理,且以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收入25,000元,衡情亦 足夠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花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7,6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0, 541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 額約523,051元,縱認(假設語氣)其名下系爭機車已無價 值,無法清償有擔保債務,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總計約 744,414元,已如前述,然聲請人表示其有一筆定存200萬元 ,但已以該筆定存質借了160多萬元,此亦據聲請人在庭陳 稱在卷,並有其提出在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資 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13-121頁),是結 算結果聲請人該筆定存尚有餘額30多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約744,414元,扣除其存款餘額30多萬元後,聲 請人目前實際負債積欠之債務數額約40萬元左右,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0,541元所計算,聲請人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40萬元÷10,541元÷12個月=3.16年),難認其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有效之 商業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19-23頁),是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負債
金額等狀況,應認聲請人尚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四、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積欠之 債務數額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其提 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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