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號
SCDV,111,消債更,14,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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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49,476元(尚未含國泰人壽之保 證債務,見調解卷第17-19頁)。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1,205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7頁 ),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49,47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17日陳報 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5、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合計約5,426,781元,其中國泰人壽保證債務數額 約2,785,232元、新光人壽保單質押借款約242,878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 第79頁、本院卷第99-101、103、111、113、12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陳報現為Uber Eats之外送員,之前平均收入約3、4萬 元,目前因眼疾等,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 9-150頁),業據其提出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收入資料、1 11年1月份眼部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 43頁、本院卷第83-85、8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2年出 生,現年49歲(見調解卷第21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收入之平均為30,0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伊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包含自己的三餐、 加油及修理機車費約3,000元、手機費499元,有時候加減給 父母親零用錢共5,000元至6,000元,繳Uber Eats的營業險 ,一年5,000多元,每月平均醫藥費500元至600元;之前收 入比較高,有給父母親扶養費,現在收入沒那麼高,就沒有 給父母親扶養費,伊現在只有幫忙父母負擔房租及家裡水電 瓦斯等開銷,每月9,000元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 金繳納單據、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9、1 49-151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部分,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 去之慣常生活,且聲請人既陳稱現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是 其每月主張加減給父母親零用錢共6,000元之部分,應予剔 除,再審酌聲請人因眼疾亦有持續就醫需求及其上開之支出 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500元,堪以認定;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幫忙負擔父母親房租及水電費用9,000元 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與父母親、大弟合租房子,每月租 金21,000元,大弟現在沒有工作在服刑,房租目前是由父母 每月各7,759元之老人年金、妹妹給付父母每月共10,000元



,由這些金額負擔,如果之後收入提高,伊還是每月要負擔 房租及水電瓦斯開銷等語(見本院卷弟149-15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前開所陳之房租與水電瓦斯費用,依其性質核屬 家庭生活費用,認應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扣除正在服刑中之 大弟)共同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9,000元,堪可採認。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5,500元、與父母分 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9,000元,總計:24,500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00元觀之,賸餘約 5, 500元可供支配,惟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11,205元之還款條件,遑論其目前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弟弟贈與 1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該車登記名義人仍為 聲請人之弟弟)、16筆有效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317,496元(試算日為110年12月16日,且上開金額未 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及債權人新光人壽於111年4月13日 陳報聲請人有上開之保單質押借款債務約242,878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機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111年4月13日陳報狀、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23、73、8 9、11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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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