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6號
SCDV,111,司聲,246,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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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相 對 人 林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111年3月22日新院 玉民月111年聲34字第009718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9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77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卷宗)、106年度存字第92 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3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並已先 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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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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