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34號
SCDV,111,司繼,8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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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黃成鴻

黃成圖

黃玉楨

黃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定宇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成鴻等為被繼承人黃定宇(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 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1年7月 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悉其等為 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司執智字第71959號執行命令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筱雯黃孝軒鄭新潔鄭允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9 號准予備查在案,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孫子黃世宇黃孝軒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聲請人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尚有前順位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請人等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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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