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61號
SCDV,111,司繼,661,202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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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登海之女,因被繼 承人王登海於民國54年5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登海係於54年間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 月8日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其雖主張係於 於收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悉有財產 繼承云云,但未具體說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經 本院於111年6月12日裁定命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點,或提出相關事證到庭說明,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其 亦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 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正常情狀顯無不知悉自己父親過世之可能,而聲請人未 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非54年5月27日。從而,被繼 承人係於54年5月27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8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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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