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44號
TYDV,94,訴,1044,2005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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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
      翁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起委託原告測試PCB板數批, 雙方約定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97,801 元。原告均 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貨品,惟被告僅清償其中187,902 元,尚 餘3,609,89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899 元 ,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測試PCB 板,尚有 報酬3,609,899 元未為給付乙節無意見,但被告之董事會於 94年6 月29日決議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經鈞院於 同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嗣並於 同年9 月27日裁定延長。依上開裁定主文意旨,被告之債權 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 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此係為顧及被告企業維持與達 成公司更生之目的,維持並保全被告全部財產之現況,俾使 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所為之決定。 若任由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繼續 計算並請求由原債權延伸之遲延利息等額外利益,顯與上開 緊急處分裁定之目的相違。故被告所有債權除本金不得給付 外,其遲延利息均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即同年7 月 4 日止,不得繼續計算其後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託測試PCB板之契約,被告尚欠原



告報酬3,609,899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被告因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緊急處分,並於同年9 月27日延長90日等事 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惟 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 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 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 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 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 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 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 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 民事裁定第1 項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 ,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乙節,並非可採。次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破產 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是縱然被告已經裁定准 予重整,但在上開緊急處分後,重整裁定成立前所發生之利 息,仍得為重整債權,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部分,僅得計至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日即94年7 月4 日止 等語,並無所據,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9,899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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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