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錦榮
相 對 人 鄒運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10年10月 12日起至120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8日向聲請 人借款6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據,約定111年5月8日 償還,逾期未清償則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 元每日1角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 金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27日新院玉民政 111司拍73字第02198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1日合法 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