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代 理 人 鄒玉蓮
相 對 人 張譽齡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楊忠山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楊忠寶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楊忠貴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梁楊義妹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楊琇雲即楊忠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忠明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0日向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 為15年,自9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分180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楊忠明自110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54,40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楊忠明於109年5月15 日死亡,由相對人張譽齡、楊忠山、楊忠寶、楊忠貴、梁楊 義妹、楊琇雲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 查詢表、被繼承人楊忠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本院 於111年6月8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53字第019693號函通知 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分別 於111年7月3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另本件抵押物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 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 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中員 1001 188.53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 中員段1001地號 ------------ 麻園肚171之2號 農舍、鋼筋混泥土造、1層 一層:81.95 合計:81.95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