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436號
SCDV,111,司家聲,43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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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王秀齡

相 對 人 卓桂圓

卓桂瑛



卓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桂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桂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桂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以「訴訟費用,關於鼎( 竹)估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由被告卓桂蓮



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 上述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 合計 60,570 元 兩造各應負擔15,143元(60,570 元×1/4=15,14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王秀齡 1/4 卓桂圓 1/4 卓桂瑛 1/4 卓桂蓮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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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