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嬿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翁嬿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1年6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編號10之債權,逾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人未提供債 權證明文件,且借貸條件為空白,請鈞院調查其債權依據之 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 所提之異議狀表示意見,嗣相對人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表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嬿蕓於109 年12月10日簽訂圖書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 ,700元,債務人翁嬿蕓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3月17 日、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3日合計支付分期款5,500元後 即未再付款,現尚積欠35,200元而非363,000元等語,並提 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圖書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自當依循上開 論述予以改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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