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貴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峯
被 告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標 得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對外公開招標採購 之「精密搪磨機」,旋即向瑞士「PHOSA SA」公司採購進口 ,並於92年4 月間委託訴外人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亞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器進口,而就空運部分,美亞公 司於同年4 月27日再委託長榮航空公司自瑞士空運來台,嗣 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儲公司)負責搬運入倉儲,然整個搬運過程中 出現嚴重運送疏失,於被告三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邁公 司)於92年4 月30日提領系爭機器時,竟發現「貨物外箱側 邊底邊均有油漬」之異狀,顯見被告榮儲公司定有不當之搬 運疏失,以致系爭機器承受巨大撞擊力,而發生保養油外洩 ,另系爭機器經被告三邁公司送交中科院指定處所,嗣於同 年5 月7 日經中科院內部查驗人員會同查驗發現,包裝系爭 機器之外箱竟無端出現兩處破損,經原告會同訴外人東亞公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公證結果證實「機器之損 害是在搬運貨物時被堆高機的叉子叉到,導致系爭機器主體 被撞擊變形及開關、電線被撞擊斷損」,查被告2 家公司於 搬運過程中皆有使用堆高機,是被告2 家公司皆應對此負過 失責任。而原告因系爭機器受損需運回瑞士原廠維修,經估 算需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79,312 元、運費82,296 元 、關稅53,536元、遭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損失94,500元 、遭中科院公告停權1 年而無法再參與投標政府部門各項標
案之商業市場損失約5,000,000 元,惟原告願酌減僅分別向 被告求償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榮儲公司則以:系爭機器於放行時依放行異常情形報告 表載明「本件貨物係外箱側邊底邊油漬,無破損,其餘外觀 完整。」,與原告指稱系爭機器運抵中科院時發現包裝系爭 機器之外箱出現2 處破洞之貨損情形迥不相同,另據東亞公 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亦證實「機器之損害是在搬運貨物時被堆 高機的叉子叉到,導致系爭機器主體被撞擊變形及開關、電 線被撞擊斷損」,惟被告三邁公司自倉儲提領時,並未發見 有任何凹痕或破洞等情狀相較,顯系爭機器之毀損,應係發 生於自被告倉儲出倉後之內陸運輸階段。參以前開公證報告 內亦未針對系爭機器是否確有漏油乙節有任何說明,顯見系 爭機器貨損非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被告三邁公司則以: 其受原告所託至被告榮儲公司倉儲提領系爭機器時,發現包 裝外箱有漏油異狀,經與原告確認繼續領貨後,始由貨運公 司將系爭機器運抵中科院,系爭機器於被告榮儲公司裝上貨 運車時,係由被告榮儲公司免費提供堆高機服務直接將貨搬 運上車,至中科院下貨時,由貨運車之升降機即可直接將系 爭機器降到地面,其全程並無使用堆高機,且系爭機器於運 抵中科院時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當場簽收無誤 ,足見當時並無原告所稱外箱2 處破洞情形存在。其係依業 界慣例,對運送貨品件數超過100 箱或每箱超過100 公斤之 貨物,不管有無使用堆高機或支出費用,都會向客戶收取堆 高機使用費,惟實際上提領系爭貨物時被告榮儲公司有免費 提供堆高機服務,其未僱用堆高機業者到場協助提領貨物。 又系爭機器係於92年4 月30日將系爭機器送抵中科院交原告 點收,而原告則延宕至同年7 月4 日始才找東亞公司作損害 鑑定,損害應係此期間所發生,並非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科院對外公開招標之採購標的 「精密搪磨機」,經向瑞士「PHOSA SA」公司採購進口,並 於92年4 月間委託美亞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器進口,空運部 分,美亞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再委託長榮航空公司自瑞士空 運來台,嗣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被告榮儲公司負 責搬運入倉儲,被告三邁公司於92年4 月30日領取系爭機器 時,發現貨物外箱側邊底邊均有油漬之異狀,系爭機器於當
日運抵中科院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自點收,旋置 於中科院待驗,嗣於同年5 月7 日中科院會同原告檢驗,發 現系爭機器有外箱2 處破損、機械移位、機械外殼脫落、固 定栓歪掉、機械開關損壞、機械變形、電源插頭破損、主軸 頭開關破損等損壞,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另委託東亞公司進 行公證判定系爭機械之損害係在搬運的時候被堆高機的叉子 叉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採購契約、收據 、進口報單及提單、放行異常報告表、照片、公證報告、中 科院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榮儲公司於系爭機器運抵倉儲階段受有重大 撞擊,故有保養油外洩之情形,且被告榮儲公司在將系爭機 器運入倉儲或放行系爭機器時、被告三邁公司於領取系爭機 器或將系爭機器點交原告時,使用堆高機不當,造成系爭機 器受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 被告榮儲公司於放行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受有外箱側邊及 底邊油漬之情形,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損害是否被告榮儲公司或被告三邁 公司使用堆高機不當所造成?
㈠經查,系爭機器於被告榮儲公司放行予原告委託之被告三邁 公司領取時,受有外箱側邊及底邊油漬之異常情形,固為被 告榮儲公司所不爭執,有被告榮儲公司開立之放行異常情形 報告表為證,惟該油漬之來源究係受外物污染?抑或系爭機 器內含保養油外洩?系爭機器內含保養油外洩原因,究為系 爭機器本身因素抑或外力所造成?原告均無法舉證明之。原 告固主張該油漬係附著於系爭機器內之微量保養油,因搬運 之巨大撞擊而外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 機器92年4 月30日點收後之同年7 月4 日委託東亞公司公證 結果,判斷系爭機器之損害係因搬運過程中被堆高機叉子叉 到所導致,有前開公證報告為證,顯然系爭機器之損害與搬 運過程是否受有撞擊無關,是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外箱受 有油漬之異常情形係出於倉儲階段系爭機器遭撞擊所導致乙 節屬實,然此與系爭機器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參以東亞 公司之公證報告中對於系爭機器於公證時是否仍有保養油外 洩情形?外洩情形是否嚴重?外洩原因由何造成?隻語未提 ,是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於被告榮儲公司放行時外箱側邊及底 邊受有油漬之異常情形與系爭機器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又查,系爭機器於被告榮儲公司放行時僅受有外箱側邊及底 邊油漬之情形,並無因堆高機叉子使用不當,被叉子叉到造 成之外箱破損,已據被告榮儲公司開立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 表明確記載「無破損,其餘外觀完整」為證;復查,被告三
邁公司於向被告榮儲公司領取系爭機器時,發現系爭機器外 箱受有油漬之異常現象,為慎重起見,曾先與原告確認是否 仍然提領系爭機器,經原告首肯後,於92年4 月30日提領系 爭機器,並於當日下午將系爭機器送抵中科院交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親自點收,有被告三邁公司提出經丙○○ 簽認之送貨單為證,稽之該送貨單上除記載系爭機器有隨貨 之異常報告單(即被告榮儲公司開立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 )外,並未註記系爭機器外箱有何其他破洞或毀損情事,衡 諸常情,原告既於系爭貨物提領前業經被告三邁公司轉告系 爭機器外箱出現油漬之異常現象(縱未經被告三邁公司事先 受告知,然於被告三邁公司將系爭機器運抵中科院點交時隨 貨交付前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時,原告亦已知悉),為釐 清責任歸屬,必然立刻仔細檢驗系爭機器,縱然本件有需會 同中科院使用單位始能共同檢驗系爭機器內部之情形,原告 亦應仔細檢視系爭機器之外箱狀況並詳為註記,然原告於系 爭機器之送貨單上未曾為其他保留記載已如前述,迨系爭機 器經原告點收後,於92年5 月7 日原告始會同中科院檢驗發 現系爭機器外箱有2 處破損,則應認系爭機器之外箱2 處破 損並非於系爭機器運抵中科院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即已存在,而係發生於系爭機器點交予原告後,至原告 於同年5 月7 日會同中科院開驗之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機 器之損害係由被告榮儲公司或被告三邁公司所造成云云,尚 乏憑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榮儲公司在系爭機器置入倉位及置 於領貨碼頭時有使用堆高機乙節,固為被告榮儲公司所不爭 執,惟系爭機器於被告榮儲公司放行予被告三邁公司領取時 ,除有外箱油漬之異常情形外,外箱並無發現存有破洞如前 述,則縱被告榮儲公司於系爭機器入倉及放行時確有使用堆 高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外箱2 處破洞與被告榮儲公司 使用堆高機不當有關。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達300 、400 公 斤重,被告三邁公司於交貨時要將系爭機器置於指定位置一 定要使用堆高機云云,被告榮儲公司另提出被告三邁公司出 具予原告之收費通知單抗辯被告三邁公司於取貨時可能有僱 請堆高機業者協助領取乙節,為被告三邁公司所否認,且查 ,原告對於被告三邁公司於系爭機器送抵中科院時,另負有 將系爭機器置於原告指定之位置且需使用堆高機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榮儲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僅能證 明被告三邁公司曾向原告收取堆高機使用費500 元,尚不足 證明被告三邁公司於向被告榮儲公司提領系爭機器時,除被 告榮儲公司免費提供之堆高機服務外,另僱請堆高機業者到 場協助取貨,且縱然被告三邁公司於提領系爭機器時另僱用
堆高機業者之事實為真,惟被告三邁公司將系爭機器運送至 中科院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點收時,系爭機 器外箱除有油漬之異常情形外,並無另有2 處破損之保留記 載如前述,是縱被告三邁公司於提領或交付系爭機器時確有 僱請堆高機業者搬移系爭機器,亦不足認系爭機器外箱2 處 破損係被告三邁公司所僱請之堆高機業者於搬移系爭機器使 用堆高機叉子不當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之損害與被告榮儲公司放 行系爭機器時外箱存有油漬情形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 被告因使用堆高機不當,使堆高機叉子叉到系爭機器造成損 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 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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