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識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識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識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 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潭陽0426號前 時,本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有礙駕駛安全 行為,及於標示「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兒童鄭○穎 (94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於湯識弘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左 後直行車先行,致遭湯識弘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導致 鄭○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 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 等重傷害。
二、案經鄭○穎之父鄭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識弘固坦承於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路燈潭陽0426號前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行進時,撞擊適騎乘自行車往左迴車之被害人鄭○穎,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 重傷犯行,辯稱略以:從被害人迴轉到事發只有1秒鐘,伊 是因為反應不及撞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略以:①被害人在該單行道往左迴轉到兩車發生碰撞 的時間僅有1秒鐘,依美國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內 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作 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為0.75秒,因事故之發生 接由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 效煞車,因而所需時間為1.6秒,再以肇事時被告之行車時 速30公里計算,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煞車時為1.44秒,亦 即被告依時速30公里行駛,須於3.04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即1.6秒+1.44秒=3.04秒)前發現被害人欲左迴轉,並 開始緊急煞車,方能免此車禍之發生。但依行車紀錄器、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開始往左迴轉到兩車碰撞 僅有1秒鐘之時間,事發突然,實非被告所能防範;②肇事 地點之旱溪西路路段是單行道,進入該路段之車輛只能直行 ,被害人與被告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向應 是由北往南直行,被害人突然在未有任何示警,未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下,直接往左迴轉,被告實在無法預見此突發狀況 ,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被告所能防範;③本件雖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但上 開鑑定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為考量,而實務上多有交通事件因 反應不及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供參;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之「慢」字標誌在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會有「路況變遷」,但本件肇事路段是單行 道,依規定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不可能有駕駛人向左迴
轉之可能,是該「慢」字顯非適用於被害人為向左迴轉之情 況,即不應以該「慢」字標誌,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向左 迴轉之路況,該「慢」字標誌與本件肇事間並無因果關係, 且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而被告行車時速僅30公里 ,在速限範圍內,並未違反規定;⑤被告雖於案發時手持電 話,但本件肇事實因被害人突然的往左迴轉,被告無反應空 間所致,與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 之道路為單行道,道路旁另設有自行車道,被害人未於自行 車道上行駛,卻於夜間騎乘無燈光配置、無反光設備之自行 車,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左迴轉無法為任何防備,不應苛責 被告注意義務,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 燈潭陽0426號前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撞擊騎乘 自行車往左迴車之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 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 、偵卷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60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 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2頁、第68頁 、偵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檔案夾內「00000000-000000 」檔案,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9:47:47被害人騎乘 自行車出現畫面最左下角,19:47:50被害人仍騎乘自行 車於道路中央,19:47:51被害人往右偏,19:47:53被 害人開始左轉,19:47:55至道路正中央出現被害人二個 車輪,19:47:55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上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經本 院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
查卷宗證物袋內,綠色光碟內「104.11.05車禍行車記錄 器」檔案夾內檔名「@ADR0016.MOV」檔案,勘驗結果:畫 面顯示時間19:47:20,路面標示「慢」字,被告仍以相同 速度前進未減速;19:47:23,前方出現被害人騎乘自行車 ,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橫越之身影;19:47:24,被害人騎乘 自行車,由右側往左側橫越道路;19:47:24,撞擊前被害 人身影;路上間隔一段時間即有設置路燈,一路上均未中 斷,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第59頁反面)。再者,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經過路燈潭陽420號 至事發426號前各路燈間間隔分別為30.5公尺、31.8公尺 、30公尺、30.4公尺、29.4公尺、30.5公尺,平均每隔30 公尺即設置一盞路燈,現場有足夠照明,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106年5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 告檢附案發現場沿途路燈位置圖及路燈距離、現場路燈照 明狀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依上開民 宅監視器畫面顯示自19:47:47至事發19:47:55計8秒 期間被害人均騎乘自行車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且 於民宅監視器畫面顯示19:47:53被害人開始左轉至19: 47:55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瞬間應有2 秒時間,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旱溪西路沿路有路 燈照明狀況下應可明確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 而事發路段前路面標示「慢」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 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維護行車安 全,然被告未減速亦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之 旱溪西路被告行經路段上有標示「慢」字,有本院勘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警卷第
23頁)。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 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 依當時情形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 擊被害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慢車迴 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直行車前車 頭與慢車車身碰撞致生事故,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往左 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嗣經送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221號 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5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8011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1頁),上開鑑定意 見除漏未審酌被告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外,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為證。是本件肇事原因確為被告上開過失所致無疑 。
(四)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 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 被告因中樞神經極度障害,導致嚴重意識障礙,視力受損 與肢體癱瘓,日常功能如移位、取食、行走、穿脫衣物、 沐浴、大小便皆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嚴重減 損腦部或肢體之機能,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7月7日復醫 字第00967號函暨被害人病歷影本、惠盛醫院105年8月8日 (105)惠醫行字第10508014號函暨被害人就醫醫囑與病歷 資料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至第16 8頁、第170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 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給重大傷病證明,有衛 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至為灼然。
(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如被告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前減速慢行,不手持行動電話而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即不至於遭 撞進而發生重傷害結果,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顯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往左迴 車時,未讓被告駕駛之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 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前揭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始即騎乘自行車在 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並非突然出現於道路上, 是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旱溪西路於沿路有路燈照明狀 況下應可明確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自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若有何狀況,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於民宅監視器畫面顯示19:47:53被害人開始 左轉至19:47:55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 瞬間應有2秒時間,然被告辯稱:伊見到被告轉彎時,與 其僅距離1、2公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無疑。從而,倘被告不 手持電話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因被害人突然左迴,被告無反應時間云云,應 無可採。又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本案反應時間應為3. 04秒,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 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 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迴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 僅1秒,然依民宅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應為2秒,行車記錄
器因受限於安裝車內位置及錄影畫面角度等因素,無法完 整記錄事發經過,是應以設置於事故發生路旁之民宅監視 器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2.被告於開車時用右手手持電話左手握方向盤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案(見警卷第6頁、第19頁)。辯護人雖 以被告係因無反應時間而肇事,與是否手持行動電話無因 果關係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駕駛因行車分心而肇事,而 依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持方向盤之駕駛方式,自難期 其於駕駛時遇有道路狀況時得第一時間反應,是上開辯解 尚非可採。
3.又被告事發時沿線旱溪西路上既已標示「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以維用路人安全,則被告於行 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告於 應減速慢行路段未減速慢行,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護人 辯稱被告時速為30公里未逾該路段速限,然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於速限內減速 慢行,與是否超速無涉,是該辯解亦非可採。
4.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 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 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所舉他案 偵查及判決結果,依前揭意旨,無從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
(七)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交通大學或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待證事實:被告有無反應時間有無過失,惟被告於本 案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核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受重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 害,造成自身及家人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 家屬達成和解,惟事發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有切結聲明書影本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被害人另取得保險理賠2,104,806元,及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