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105年10月1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士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魏伯勳達成調解 ,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7388號
被 告 陳士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7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豐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557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557巷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魏伯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魏伯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肘 、兩手、左拇指、左中指、兩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魏伯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伯勳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1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