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頤(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平路與北屯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駛入北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平路左轉駛入北屯路。適有告訴人鄭 曉雲(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北屯路廣場起駛,欲駛入北平路而穿越北屯路,在北屯路行 人穿越道附近,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左肩挫傷疼痛、雙手擦挫傷及左腿擦 挫傷疼痛、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鄭霖鴻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10、20,在正常時速下行 駛,在綠燈時讓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後,要左轉穿越斑馬線時 ,告訴人逆向行駛撞上我,我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平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北屯路時,與從北屯路旁廣場要往北平路行駛之告 訴人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在北屯路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見105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6、19至20頁,本院卷第14頁 )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認為其有遵守 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再行左轉,係因告 訴人違規行駛使其來不及煞車方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本案 之爭點即為: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違規行駛之過 失?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有違規行駛之過失:
告訴人案發時是要從北屯路旁廣場要往北平路行駛,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 以看出,告訴人所稱之北屯路旁廣場,係位在北屯路旁,當 時路旁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起駛之位置(如下圖一 ※所示),係位在該輛車之前方,該處與北平路並無連接, 而係北屯路旁、過了與北平路的交叉口,則依該處之標線, 告訴人僅能順向沿著北屯路往北行駛。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位置(如下圖一◎所示),係在北屯路上之行人穿越
道上,足證當時告訴人並未遵守標線之劃設,且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穿北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 ,往北平路行駛。是依上所述,告訴人有違反標線行駛及違 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而這樣的違規行駛情形亦導致 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即 有過失。
│ │ │ │
│ │分│ ├───┐
│ │ │ │ │
│ │隔│ │廣 場│
│ │ │ ※ │
│ │島│ ┌┤ │
├─────┴─┴────┤│ │
│ 行人穿越道 ││ │
─────┴────────◎───┴┼───┘
│
西←北平路→東 北 │
↑ │
北 │
─────┐ 屯 │
│ 路 │
│ ↓ │
│ 南 │
(圖一:告訴人起駛位置※及碰撞位置◎示意圖。本圖並非 依比例尺製作,僅係為呈現相對位置。)
㈢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是 行駛於道路上之汽車(含機車)均有此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即使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亦不能免除此義務之遵守。而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信賴原則之前提在於駕 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免除過失之責任。 2.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以看出,被告 從北平路欲左轉駛入北屯路時,有注意到從東往西方向橫越 北屯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待行人通過北屯路往北方向之車道後方行左轉,足認被告
於左轉時有充分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並且依規定 行駛。而當時告訴人從北屯路旁圖一※所示位置起駛,以被 告之視線而言,是騎乘在行人之後方,被告之視線自會受到 行人之阻擋,而無法清楚看到告訴人起駛;且依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當時還有其他與被告同向( 從北平路左轉北屯路之機車)在被告之前方左轉,也會阻擋 到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視線。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4頁)之顯示,從行人通過被告面前、且被告前方之機 車已左轉、使被告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時間(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為2067/09/30 21:11:57),到被告之汽車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告訴人接近被告車頭處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2067/0 9/30 21:11:58),相隔僅約有1、2 秒鐘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是往被告方向行駛,有相 當之速度、而非靜止之狀態,在如此短暫之剎那,被告是否 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實有可疑。況且,告訴 人當時是違反標線行駛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對依規定行駛之被告而言,告訴人違反規定之駕 駛行為,是出乎其預料的,對於此等道路上非常態之違規駕 駛行為,本即須要較多的時間加以反應,被告雖然未能在此 短暫之時間內作出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難認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此外,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7頁)雖記載「本案尚難客觀分析肇 事原因」等語,惟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106年5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717號函送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頁)認為, 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由路外起步不當逕由行人穿越道行駛斜穿路口,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之前開認定 相符,亦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認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又表示被告左轉彎時有 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希望就這一點送請覆議等語,惟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審酌卷內事證而為鑑定,被告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院亦據卷內之事證詳認如前,自 無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所造成,被告難認 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