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宏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班,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8時下班 後,駕駛上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西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返回家中,迨於同日8時10分許,途經河北西街與 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彭暐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行經 該路口,未依照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彭暐竣上開 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王宏翊上開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彭暐竣 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顏面外傷、右側上 下肢骨折、胸腹外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宏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 惟不知肇事人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暐竣之父彭應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宏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宏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彭暐竣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彭暐竣 (下稱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通過路口都有減速、按喇叭,因左前方路口轉 角處有違規停車,擋住視線,故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之人車 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班,並於104 年11月2日上午8時下班後,駕駛上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河北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迨於同日8 時10分許,途經河北西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04年度相字第1870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8頁、 第66頁、本院卷第146頁),並證據人凃惠鈞證述在卷( 見相卷第77至7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 件)紀錄(通報)單(見相卷第13頁)、牌照號碼:0000 -PR號車輛詳細資料(見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相卷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68張(見相卷第28至62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相卷第63頁)、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見相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資佐證 。
(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 顏面外傷、右側上下肢骨折、胸腹外傷等傷害;經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 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暐竣之父彭應賢(下稱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相卷第9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暐竣死亡案刑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79至86頁)附卷可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1、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為北屯區河北西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 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害人與被 告行車之河北西街、崇德二路均為雙向道路,車道數均為 1線車道,雙方均為直行車,被害人為左方車,被告則為 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路口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見 相卷第21頁、第22頁、第28至33頁、第87至91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為右方直行車,惟其 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 被告至少有上揭注意義務。
2、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 裝、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知當時該 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據被告一再供述:我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見相卷第66頁);一直到撞擊時我確實沒有看到有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我 車子嚴重晃了一下我才知道有人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我當下確實沒有看到任何機車,是他撞到 我的時候,我車子整個偏掉了,我才馬上踩煞車停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佐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於08:11:49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業已駛越北 向行人穿越道南端標線處,同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 駛至東向行人穿越道範圍處且已略有左傾,及後車輪向右 偏移之現象;於08:11:50時,為2車發生碰撞之瞬間, 被害人之機車呈左斜、傾之狀態,同時被告之小客車係行 駛至東往西車道範圍延伸處;08:11:51時,被害人倒於 現場,且人車分離,其機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3時 ,被告之小客車已停於南向北往南車道處,被害人仍倒於 路口範圍內,且其機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4時,被 害人之機車已停止滑行倒於現場(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可知,被告並非行駛於路口即已先行停車而遭被害人 之機車由左側快速撞上,而係突然駛出路口,並於車輛仍 在前進之狀態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足證被告 所供其肇事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之人車一節,堪認屬實 ,則其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查: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停在路口之案外車即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影響雙方視線,致被告無法採取任何適當措施, 以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正背面) ;然依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08:11:49時,被 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於行至內側車道停止線處中間時,視 線應正好與肇事地點路口東北端弧形變(切線)處切齊, 該處為雙方視線最短可見範圍之可能性較大;且案外車後 輪處係與東往西車道近路口範圍處之紅線弧形漸變處平行 ,則當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處時 ,雖案外車車體有阻擋部分視線,惟於雙方行向停止線部 分應無阻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106年6月15日鑑定報告分析說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參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所示(見相卷第87頁),被告車輛距路口尚有1段距離 時,已可見該案外車停放在路口,縱該案外車雖有阻擋部 分視線,被告既非不能事前發現該車輛,自應更加小心注 意車前狀況,況且,被告之小客車行至停止線處時,已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則案發時該案外車雖停放在該路口處, 但並不生降低或減免被告注意義務之情,從而被告之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故被告就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左右側來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之注意義 務,已難認被告確有盡到。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法規並沒有明定應減到什麼速度, 只要在速限範圍內就車速再為減速,應已符合法規範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指駕駛車輛行至路口之車 速自應減至隨時可停下之狀態,如駕駛於路口處即發現左 、右側有來車,即可立即煞車停止,如未能於路口處附近 即停下,車輛仍繼續前行,且橫越路口,此一情形即難謂 符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要求。被告雖提 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像照片(見相卷第87至91頁)證明其於 通過肇事路口前,有減速慢行;然本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場勘驗測量之數據,並搭配行車 紀錄器影像行進之畫面,據推算車速與行車影像顯示車速 進行誤差值比較,比對二者車速之誤差值發現,行車影像 顯示車速恐有時間上之誤差一節,有該鑑定研究中心之分 析意見及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105頁)。 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場勘驗測 量之數據、現場圖、現場照片情況,推算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於08:11:50時起至08:11:56時止,途經河北西街 與河北二街交岔路口起點處,至進入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 西街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速約為40公里、37.5公里、43 .44公里、42.18公里、45公里、42.89公里、38.94公里, 且於進入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時,車速為37. 5公里,尚未見有明顯減速情況即進入路口等情,亦有該 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105頁、第120頁)。 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既未有明顯減速慢行,即繼 續前行,且於前行過程中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往行駛,至 已橫越過該路口方才煞停車輛,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 速,實難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速限範圍內,行經路口就車速再為 減速,已盡減速慢行之義務,亦無足憑採。故本案被告由 河北西街駛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逕行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 分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即堪認定 。
⑶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①彭暐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王宏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且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105年1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6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6563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0至102頁、第106頁),就被 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分別有上揭過失部分,固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惟據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凃惠鈞於警詢中證述: 104年11月2日8時10分,我騎機車沿崇德二路往西直行, 503-JGA機車還沒到事故路口前,原本行駛在我後方,後 來該機車由我左側超車,該機車車速蠻快的,超過我後該 機車就在我前方通過事故路口,接著就與自小客車1333-P R發生碰撞,該機車就在我前方約幾十公尺,所以能看到 該事故發生等語(見相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害人騎乘 機車超越證人凃惠鈞之機車後,在不遠處隨即發生本案車 禍,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之車速不低,且於通過該路口 時,並未減速慢行。再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依據被害人之機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長度約 20.9公尺,佐以最低車速公式之簡化公式推算,就被害人 於肇事前之車速分析結果,其碰撞「後」最低車速至少約 為48.88至54.3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之速度分析、第120 頁之綜合研判所載),則於碰撞「前」之車速顯然就於上 揭48.88至54.3公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則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另有違規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惟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雖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 因之一,惟仍無解於被告亦有上開過失犯行,僅是作為過 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依據。
⑷復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 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 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 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 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 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須 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 車之碰撞,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原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然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自無信 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 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屬 可認,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8頁),其因過失駕駛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僅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知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 防禦權、辯論權(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足見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復 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喪子之痛,且其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 淺,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犯後全然否認自己 之過失,復僅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致無法和 解,難認有面對己過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 情節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