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3,000 元
(即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返還挖土機2 部,而挖土機市值暫依原告自行陳明等同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