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239號
TYDV,94,補,239,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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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3,000 元
(即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返還挖土機2 部,而挖土機市值暫依原告自行陳明等同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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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