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SCDV,110,重訴,9,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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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葉雪霞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楊朝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朝斌
被 告 林楊雪美
楊雪香
曾韻儒
楊雪枝
楊云禎
黃曾玉
黃江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
云禎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九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八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
積二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
楊雪枝楊云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負擔
百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楊朝隆
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云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
楊雪枝楊云禎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曾玉
綉、黃江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如以新
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坐落新竹市○道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
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嗣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
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葉雪霞,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351頁)。而葉雪
霞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由其代
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
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
准許葉雪霞就系爭土地為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389、39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黃崇禎蕭紫絜楊朝龍、楊朝
斌等4人為被告,而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11、12頁
):
 ⒈被告黃崇禎應將附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7頁
)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蕭紫絜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楊朝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楊朝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楊朝隆之姓名誤載,及查得部分原告請求拆除房屋
之占有人年籍資料及實際占用現況後,乃於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楊朝龍」為「楊朝隆」(見本院
卷第112頁),並於110年6月1日具狀追加黃崇益黃云嫄、
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云禎黃曾玉綉、
黃江立為被告,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13頁):
 ⒈被告黃崇禎黃崇益應將附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
卷第37頁)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蕭紫絜黃云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
楊云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其後因原告與黃崇禎黃崇益蕭紫絜黃云嫄達成和解,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
11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上開4人之起訴,並於111年4月8日
具狀更正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最終更正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311、475頁)。
 ㈣經核原告更正起訴當事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更正
當事人姓名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面積之部分,係因誤載及嗣
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關於原告撤回對黃崇禎黃崇益
蕭紫絜黃云嫄之起訴部分,該等4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毋須經渠等4人之同意,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撤回,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云禎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等3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
而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年1月22日竹測土字第11
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占用系爭土地99.
15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
楊雪枝楊云禎祖父興建,嗣由被告楊朝隆楊朝斌
楊雪美楊雪香楊雪枝楊云禎之父楊金福繼承,其後
楊金福於88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
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云禎為其繼承人(下稱被
楊朝隆等7人),現被告楊朝隆等7人為編號A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又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C1、C2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49.81、21.03平方公尺
。然被告等9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上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卻必須負擔稅
賦,甚不公平,迭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㈡承前所述,被告等9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使用,不僅無權占有,嗣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並繼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是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命被
告等9人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而被告楊朝隆等7人雖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占有權源
,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租地建屋關係等語。惟依被告楊
朝斌所提出所謂楊金福與出租地主間之租金收據11紙,以肉
眼觀察該等收據之字體可知,大多出於同一人筆跡,是出租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屬可疑。況簽發收據之
人,除黃慶鐊、黃呂祿外,其餘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佐
以原告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名冊整理後製作附
表3(見本院卷第381頁)相互核對之結果,被告楊朝隆、楊
朝斌所抗辯之出租人,亦非全體共有人,則此租約之效力,
自不及於黃呂祿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遑論對抗非屬出租人之
原告。再者,被告楊朝隆楊朝斌自承楊金福僅係向部分共
有人承租,則對於未出租之其他共有人而言,根本不受其拘
束,是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抗辯渠等7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顯屬無稽。
 ㈣又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房屋之
占有權源為黃銀鎻於66年11月1日與黃呂祿等13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否
認其真正,應由黃曾玉綉、黃江立先證明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否則僅憑影本1紙,即可隨意主張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顯乏依據。
 ⒉又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78至293頁)記載之
登記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於原告所整理之附表3(見本院
卷第381頁)所示,「60-67年間共有人」計有黃文德等17位
。然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稱與黃銀鎻簽訂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中,黃明達並非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出賣系
爭土地。何況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文德姜崇燾、姜燿
浤、黃明進黃呂聰基等均非出賣人,是被告黃曾玉綉、黃
江立所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根本與應有部分逾2分之1
之要件不符。且出賣所得之價金,亦非當時全體共有人17人
所受領分配,益徵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辯之買賣契約,
縱令為真,亦僅係除黃明達外之黃王銀等13人出售其持分換
算之面積而已,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無任何關聯,被
黃曾玉綉、黃江立所辯具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共有人
處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效力等語,實屬無稽。
 ⒊至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另抗辯原告應受黃銀鎻與黃王銀等1
4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拘束等語,更令人不知所云,蓋被告黃
曾玉綉、黃江立所辯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整理之附表3所
示(見本院卷第381頁),僅係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之前
黃銀鎻向部分共有人買受持分而已,並非出賣當時之全體
共有人,對於非屬出賣人之其他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自無
從以此對抗其他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遑論有權占有,是被
黃曾玉綉、黃江立所辯,不值一駁。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楊朝隆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9.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8
1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朝隆楊朝斌之答辯: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為被告楊朝隆祖父所建,並由
被告楊朝隆之父繼承下來,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埔頂路為主
要道路,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都會去祖師廟聊天,
因為農業社會大家互相幫助,並組成祖師爺會,其中數名
有人均會參加此集會,不會爭吵,甚至同桌吃飯聊天,如原
告所述僅有部分人同意,其他人不同意,即無可能有此度量
忍受50餘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朝隆等7人係無權占有,未
經過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租,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農業社會大家族,均有共同祖先,後面
分支,長輩在世時,不同分支有不同意見,均係由長輩決
定,現在原告主張收據上僅有部分地主,沒有其他全部地主
簽名,此一定為分支長輩當初約定分派各由何人於何地收租
,故無全體共有人之簽名,否則即無可能迄今相安無事50餘
年。
 ⒊另依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所提出之收據,不是近期不繳納租
金,而係地主並未來收取。被告楊朝隆等7人亦不懂法律程
序,不曉得如此租金要向何人繳交,其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子孫不斷繼承持分,變成無法解決,亦未簽立契約,應視
同繼續承租,故被告楊朝隆等7人與原共有人間應認有租約
關係,並於原共有人將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時,被告楊朝隆
等7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
判例之意旨有優先承買權,自不得未經被告楊朝隆等7人同
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再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⒋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內,尚放置被告楊朝斌之父
所遺留之耕作機具,且依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所提出之租金
明細表所示,可知當初於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建設龍山大鎮社
區時,曾有跟承租之租戶協商賠償問題,蓋龍山大鎮社區建
設之前,被告楊朝隆等7人即住在該社區位置,亦為楊金福
向地主所承租,並於龍山大鎮社區建設之初,由地主向楊金
福協調賠償事宜,足見被告楊朝隆等7人並非無權占有。
 ⒌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之答辯:
 ⒈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之被繼承人黃銀鎻於66年11月1日與重
測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現今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黃呂祿、黃王銀黃炳鐘黃炳錕黃呂燦黃榮欽
黃榮桂黃榮彬黃榮波黃榮輝黃榮森、黃慶鐊、黃
明達等13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約50坪之面積,除已付清價金215,00
0元,並約定於測量分割後若面積多出部分再補足價金。嗣
黃銀鎻一再催促黃炳鐘黃榮桂黃王銀提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資料,惟渠等3人均推三阻四,且共有人眾多,而
未能提出辦理分割之資料,致黃銀鎻未能取得辦理分割之土
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銀鎻於66年11月1日與黃文
德、黃炳鐘黃炳錕黃呂燦黃榮欽黃榮彬、黃呂祿、
黃榮桂黃榮輝黃榮森、黃慶鐊、黃王銀黃明達、黃呂
聰基及姜崇燾等1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
。至於姜崇燾、姜燿浤等2人於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前,已
將持分出售他人,故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15人而已,是
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至為明確。
 ⒉而黃銀鎻於66年11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文德等15人中
之13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姜崇燾、姜燿浤
2人以其共有之持分已出售予黃銀鎻訂約時之共有人黃炳鐘
等人,是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黃文德等15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共有人1
5人已經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甚且其土地應有部分亦逾3分之
2持分,是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黃銀鎻購買系
爭土地時,共有人之一黃炳鐘具有持分252分之14之後,於6
3年12月24日又向姜崇煜購買持分144分之1,復於66年6月20
日向姜燿浤購買持分144分之1。嗣黃呂維黃呂義黃献文
等3兄弟係由其祖父黃炳鐘或父親黃錦全因贈與原因而取得
其所有權,即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嗣110年4月15日黃呂維黃呂義黃献文等3
人為故意損害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益,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由原告向被告
黃曾玉綉、黃江立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87條規定,其行為應為無效。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楊雪美楊雪香曾韻儒楊雪枝楊云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等3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於110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本院裁
定准由原告代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等3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15至35、351、389、390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原係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林楊雪
美、楊雪香楊雪枝楊云禎祖父興建,嗣由被告楊朝隆
楊朝斌、林楊雪美楊雪香楊雪枝楊云禎之父楊金福
繼承,楊金福於88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楊朝隆等7人為其繼
承人,編號A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9.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88至210、393、455頁)。
 ㈢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設籍在新竹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1
30頁),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即為新竹市○○路00號房屋,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49.81、21.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3
、459至46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等3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經上開3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99.15平方公尺、編號C1、C2房屋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149.81、21.0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351
、455、459至46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393頁),到庭被
楊朝隆楊朝斌黃曾玉綉、黃江立對此不予爭執,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迄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9人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
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等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僅係抗辯渠等係合法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而搭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A、C1、C2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故渠等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告楊朝隆等7人及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就渠等上開非
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⒊而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抗辯渠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雖據提出收據及地租收據(見本院卷第120、327至329、439
頁)、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
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於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合計逾3分之2時,不予計算人數。
 ⑵而觀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所提出之收據及地租收據所示(卷
第120、327至329、439頁),其中收據部分記載:「茲收到
楊金福(即被告楊朝隆等7人之被繼承人)先生…使用新竹埔
頂設…建築敷地82坪…租金依…計算」等語,另地租收據部分
亦記載:「租賃物:座落新竹市○○段○000○○○○○地○○○○地號
)、118地號土地內82坪4台2勻」;「承租人楊金福先生」
等語,而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最早係自50年間起,最晚則迄
至67年間止,固可知被告楊朝隆等7人之被繼承人楊金福
上述50至67年間,有繳交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再觀上開收據之收款人欄位,至多合計僅有記載黃相、黃
呂祿、黃慶錦、黃良、黃呂春黃明達、黃呂興、黃慶鐊等
8人之簽名及蓋章,而參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重測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278至293頁),可知於50至67年間,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中,曾出現黃文德黃炳鐘黃炳錕黃呂燦、黃
榮欽、黃榮彬黃榮波、黃呂祿、黃榮桂黃榮輝黃榮森
、黃慶鐊、黃王銀黃明進黃呂聰基姜耀浤等16人,經
核對上開收據簽章之人與系爭土地50至67年間曾出現之原共
有人名單,可見上開收據簽章之人僅有黃呂祿、黃慶鐊2人
,與50至67年間原共有人名單相符,其餘收款人則均未出現
於50至67年間原共有人名單,顯見上開收據所載之收款人,
並非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則被告楊朝隆楊朝斌
稱渠等租地建屋,並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所為等
語,已屬有疑,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楊朝隆楊朝斌雖辯稱前開收據收款人僅有原部分共
有人簽名,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定就渠等所有之
全部土地劃分區塊,分派代表於各區塊收取租金,可見當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授權黃呂祿、黃慶鐊2人管理、收益
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曾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證明,自難認50至67年間,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約定,或授權黃呂祿、黃慶鐊2人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不足憑採。
 ⑷再者,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提出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
頁)為證,並據以抗辯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於興建龍山社區
時,其地主曾與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楊朝隆等7人之被繼承人
楊金福協商賠償事宜等語。惟觀上開明細表內並未記載當時
龍山社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究為何人,自難認當時龍山社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同時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
楊金福縱曾有承租龍山社區坐落土地,並於嗣後該地搭建龍
山社區時,與地主協商搬遷賠償事宜等事實,仍無從據以證
楊金福所承租該龍山社區坐落土地之地主即為同時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況縱認上開龍山社區坐落土地之地主,與同
時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上開收取租金明細表所記
載承租之標的為82.421坪等情觀之,顯係就楊金福承租之全
部土地為協商,據此,焉能認被告楊朝隆等7人就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楊朝
隆、楊朝斌此部分所辯,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⑸另被告楊朝隆楊朝斌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歷時許久,期間均未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予以爭執,
可見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經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同
意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
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楊朝隆楊朝斌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或推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同意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揆之上開
說明,則被告楊朝隆楊朝斌前揭所辯,至多僅能認為屬單
純之沉默,仍與默示同意之意思有別,故被告楊朝隆、楊朝
斌此等抗辯,仍難認可採。
 ⑹此外,被告楊朝隆楊朝斌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楊朝隆等7人於系爭土地上租
地建屋,或授權原共有人黃呂祿、黃慶鐊2人管理、收益系
爭土地,並經該等2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朝隆等7人之被
繼承人楊金福等事實,則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抗辯渠等之被
繼承人楊金福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合法承租系爭
土地,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難認可採。
 ⑺至被告楊朝隆楊朝斌抗辯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原告時,被告楊朝隆等7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楊朝隆楊朝斌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楊金福
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
楊金福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楊朝隆楊朝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又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抗辯渠等已合法購買系爭土地部分
持分等語,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0
至248頁),惟查:
 ⑴依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雖記載
:「仝立契約字人買主黃銀鎻以下簡稱為甲仝賣主黃呂祿等
拾貳人以下簡稱為乙今因甲乙雙方所關土地買賣契約條件締
結如左:…買賣價格金每坪新臺幣四仟參佰元正計算待測量
後以照測量面積計算總價格金…不動產標示竹市○○段○○○○
號等貳筆土地內約伍拾坪左右移轉」等語,契約書尾末另有
甲方黃銀鎻及乙方黃呂祿、黃王銀黃炳鐘黃炳錕、黃呂
燦、黃榮欽黃榮桂黃榮彬黃榮波黃榮輝黃榮森
黃慶鐊、黃明達等人之簽名及蓋印。惟上開契約書影本既經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迄未能
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契約書為真實,已難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是被告黃曾玉
綉、黃江立抗辯黃銀鎻已因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等
語,已非無疑,難認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為真,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其簽約之日期為66年11
月1日,另參酌前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其中66年11月1日
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文德姜崇燾、黃炳鐘黃炳錕
黃呂燦黃榮欽黃榮彬黃榮波、黃呂祿、姜崇煜、黃榮
桂、黃榮輝黃榮森、黃慶鐊、黃王銀黃明進黃呂聰基
姜耀浤等18人,經核對後可知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之土
地共有人黃文德姜崇燾、姜崇煜、黃明進黃呂聰基、姜
耀浤等6人,經核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6分之33、12
6分之14、126分之14、144分之2、144分之4、9分之1,合計
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4【計算式:(33÷126+14÷126+14÷126+2
÷144+4÷144+1÷9)×10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
見前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特定50坪範圍土地之共有人,渠等
間之土地持分未達百分之50,揆之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仍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堪認縱有上開具名在買賣契約書之共
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特定50坪範圍土地,仍不得逕予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之被繼承人黃銀鎻,故被
黃曾玉綉、黃江立抗辯渠等間早於黃銀鎻購買系爭土地特
定50坪範圍土地後,已取得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範圍土地
之所有權,故渠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開C1、C2部分範圍土
地,屬有權占有等語,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⑶再者,縱依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所辯,渠等之被繼承人黃
銀鎻僅係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等語,惟按債之關係係特定
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
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此規定
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
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是縱令被告黃曾玉綉、黃
江立所辯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屬實,然該債權契約係前開簽約
之原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黃銀鎻間成立之契約,基於債之
相對性,並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即其他未簽約之原
共有人並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是黃銀鎻依上開買賣契約
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上開簽約之原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從依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對抗其
餘未簽約之原土地共有人,故仍不得抗辯黃銀鎻自簽訂買賣
契約時起搭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範圍,
屬有權占有。進一步而言,即使前開簽約之原共有人已依約
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銀鎻,黃銀鎻亦
僅係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揆之前揭說明,如黃銀鎻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約
定分管契約,仍不得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然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曾簽訂分管契約,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1、C2範圍之土地由黃銀鎻占有使用,則被告黃曾
玉綉、黃江立此等所辯縱屬為真,黃銀鎻於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占用上開C1、C2範圍,仍屬無權占用。
 ⑷此外,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渠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銀鎻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黃曾玉
黃江立抗辯渠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銀鎻係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購買部分範圍土地,具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C1、C2部分範圍之正當權源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渠等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C1、C2部分房屋,就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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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